(2017)浙021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淑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淑初,男,绰号“阿初”,1972年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浙江省。2002年1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1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09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金友全,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淑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7年7月14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月17日通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淑初及其辩护人金友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杨淑初与周某1结识并交往。2016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淑初与周伟芬在该杨位于镇海区服装城东区5-24的棋牌室二楼谈话时,周某1儿子赵某因不满杨、周二人关系,遂上门与杨淑初发生互殴。后周某1劝架,赵某与杨淑初停止打斗。随后,被告人杨淑初因赵某摔砸其房内物品,遂持刀砍伤赵某左前臂。经鉴定,赵某系锐器暴力作用致左前臂皮肤裂伤、尺神经、尺动脉及肌腱神经断裂,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淑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淑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淑初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淑初予以判处。被告人杨淑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淑初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护称被告人杨淑初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杨淑初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杨淑初与周某1结识并交往。2016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淑初与周伟芬在位于镇海区服装城东区5-24的棋牌室二楼谈话时,周某1儿子赵某因不满杨、周二人关系,遂上门与杨淑初发生互殴。后周某1劝架,赵某与杨淑初停止打斗。随后,被告人杨淑初因赵某摔砸其房内物品,遂持刀砍伤赵某左前臂。经鉴定,赵某系锐器暴力作用致左前臂皮肤裂伤、尺神经、尺动脉及肌腱神经断裂,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淑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杨淑初的亲属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杨淑初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被害人赵某的母亲,与杨淑初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1日下午6时许,其有事到镇海区西街服装城杨淑初开设的棋牌室找杨淑初倾诉,当晚19时许,其儿子赵某也来到该棋牌室,并与杨淑初发生冲突,后杨淑初用刀将赵某的左手臂砍伤的事实。2.证人杨某、周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1日晚上19时许,杨某、周某2等人一起从杨淑初开设的棋牌室内将一名受伤的年轻男子用三轮车送到医院的事实。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21日晚上,其在镇海区服装城一棋牌室内与杨淑初发生冲突,后被杨淑初用刀将左手手臂砍伤的事实。4.物证砍刀1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淑初的犯罪工具砍刀的具体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淑初持有的砍刀予以扣押的情况。6.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淑初的前科情况。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淑初的身份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的事实。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淑初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10.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杨淑初的亲属与被害人赵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杨淑初表示谅解的情况。11.被告人杨淑初的供述,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淑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淑初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杨淑初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淑初有自首情节,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淑初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淑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二、犯罪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卿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郭倩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