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与谭乾山、陈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谭乾山,陈振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鹤兴中路*******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49056655D。负责人:林洪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乾山,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凉,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华,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社口镇岩下村**号,住平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开波,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乾山、陈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利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6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被上诉人谭乾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凉、被上诉人陈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平利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6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谭乾山向原审法院仅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577.59元,在谭乾山未诉请垫付医疗费和陈振华未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职权判决上诉人负担当事人未主张的赔偿费用,超过了谭乾山的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违反了法定程序。谭乾山辩称,虽然陈振华未出庭,但认可其垫付的医疗费,原审一并处理肇事方的垫付费用符合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能够最大程度的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振华辩称,虽然谭乾山起诉时仅主张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但其举证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包含垫付的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审一并处理垫付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乾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赔偿医疗费57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营养费2820元、误工费17302.68元(155.88元/天×111天)、护理费14652.72元(155.88元/天×94天)、伤残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05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8.66元,共计107381.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5日,陈振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利县城驶往平利县广佛镇,当车辆行驶至老平镇路8K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谭乾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乾山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乾山被送往平利县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1514.40元,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往安康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20天,花医疗费21119.69元。谭乾山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粉碎性骨折。2016年7月26日,谭乾山由安康市中医医院转入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173.82元。2016年7月27日,谭乾山由平利县医院转入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050.96元。2016年8月2日,谭乾山由安康市中医医院转入平利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出医疗费7568.70元,谭乾山受伤后支出医疗费共计35427.57元。2016年7月18日,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振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谭乾山无责任。2016年10月24日,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乾山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出鉴定费2280元。陈振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8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谭乾山的母亲余泽侠出生于1929年2月5日,城镇居民,共生育7个儿女。谭乾山认可其受伤后陈振华垫付医疗费用35000元(其中含保险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向陈振华转账5000元及同日向谭乾山转账5000元,合计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谭乾山遭受人身损害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起事故经平利县交警部门认定谭乾山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陈振华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谭乾山主张谭乾山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陈振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谭乾山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谭乾山主张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谭乾山住院93天,支出医疗费用35427.57元,及谭乾山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认可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费8000元,谭乾山的医疗费合计43427.57元,予以支持。谭乾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按9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90元(30元/天×93天)。谭乾山主张护理天数为93天,经双方认可的鉴定意见为护理期60天。谭乾山主张交通费1050元(其中含救护车费600元),因谭乾山先后四次住院治疗,交通费认定为1050元。谭乾山主张鉴定费2280元,予以认定。谭乾山主张营养费2820元、财产损失15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谭乾山主张误工费,因谭乾山为退休工人,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陈振华应向法庭出示行驶证、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通过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陈振华在保险公司所投保险的保单均能证实陈振华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标准,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陕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是56896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6420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464元,谭乾山主张护理费每天按155.8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谭乾山的护理费9352.80元(155.88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18.86元(18464元/年×5年×10%÷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谭乾山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3427.57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护理费9352.80元(155.88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18.86元(18464元/年×5年×10%÷7)、交通费105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113059.2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谭乾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9352.8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8.86元、交通费1050元,共计74561.6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64561.66元;下余损失38497.5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谭乾山;二、谭乾山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返还陈振华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三、驳回谭乾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在当事人未主张的情况下判决返还垫付的医疗费,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虽然受害人谭乾山在其诉讼请求中仅主张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但在原审中提交了全部的医疗费票据,并当庭说明含有陈振华垫付的医疗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当庭予以认可。陈振华虽未参加一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原审法院电话通知其领取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时,陈振华明确表示自己为谭乾山垫付医疗费25000元,并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其返还垫付的费用,原审判决谭乾山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将陈振华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并未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谭乾山最终实际获取的赔偿款数额亦未超过其诉讼请求,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军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张代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