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明均与四川伊俊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均,四川伊俊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709号原告:赵明均,女,1934年1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四川伊俊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江县金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邓成礼,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明均诉被告四川伊俊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伊俊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1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月利率1.8%”。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150元利息。2017年1月,被告支付1000元。相当于被告仅支付了6.5个月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8%。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1万元现金。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50元,经多次催收,又于2017年1月支付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据,能够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书面答辩意见,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故在本案现有证据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按每月1.8%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伊俊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明均借款1万元,并按月利率1.8%计算承担自2016年1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伊俊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净人民陪审员 张琼惠人民陪审员 李典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斯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