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更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诉杨臣故意伤害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更1153号罪犯杨臣,男,1993年1月24日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574号刑事判决,认定杨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提出(2017)沪司狱青减174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13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杨臣减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臣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4次表扬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杨臣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臣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臣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27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惠君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审 判 员 丁正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解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