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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肖远勤与贺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远勤,贺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729号原告肖远勤,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贺明龙,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10层。负责人柳盛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丹,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沿江大道208号。负责人胡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雄,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肖远勤诉被告贺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以下简称人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张逢春、武汉市蔬满园蔬菜配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肖远勤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逢春、武汉市蔬满园蔬菜配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武汉伟德快递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肖远勤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贺明龙,被告人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邹丹,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远勤诉称,2016年8月11日,被告贺明龙驾驶鄂A×××××号车辆行驶至额头湾时,与张逢春驾驶的鄂A×××××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路边的原告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明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逢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多等级伤残指数增肌7%,后续医疗费14,000元、伤后误工时间240日,伤后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90日。经查鄂A×××××7号车在被告人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投有保险鄂A×××××7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保险。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贺明龙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38,956.45元(医疗费76,42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184,837.94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明龙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原告垫付费用37,000元。被告人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辩称,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贺明龙在我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我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总赔偿额中扣除,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方案可以参照前期调解意见调解,请法院支持。原告肖远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户籍性质及身份信息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2、被告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保单,企业信息,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车辆所有人和投保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6、医疗费票据、病历、器具费用,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和费用;7、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和鉴定费用。被告贺明龙、人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肖远勤提交的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补充提交原告在东西湖区居住的证明或者相关房产证明,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实际居住地为东西湖;对证据6医疗费票据中的人血白蛋白收据有异议,两张收据并非正规机打发票,上面未注明购买方的名称,无法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人血白蛋白为自费药物,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病历无异议,轮椅票据并非正规机打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系;对证据7鉴定意见无异议,鉴定费不由保险司承担。被告贺明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两张,证明我在交警大队交了10,000元的事故押金,给原告的27,000元,原告儿子给我打的收条。我的保险公司还垫付了10,000元。原告肖远勤对被告贺明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贺明龙垫付37000元,认可被告人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垫付10,000元。被告人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贺明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肖远勤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肖远勤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额头湾,该区域属于城镇范围,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结合住院病历的用药记录可证原告肖远勤自购人血白蛋白并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轮椅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鄂A×××××号车辆系被告贺明龙所有,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鄂A×××××号车辆登记在武汉市蔬满园蔬菜配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8月11日4时16分,被告贺明龙驾驶鄂A×××××号车辆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107国道额头湾路段时,与张逢春驾驶的鄂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肖远勤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明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逢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肖远勤无责任。原告肖远勤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76,360.52元。其中被告贺明龙垫付37,000元,被告人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垫付10,000元。2017年3月21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肖远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多等级伤残指数增加7%,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4,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120日,误工时间为24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肖远勤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武汉市公安���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明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逢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肖远勤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肖远勤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票据据实计算;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损失因原告肖远勤年龄已届满60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原告肖远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76,360.52元、后续医疗费用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570元(15元/天×38天)、护理费10,743元(32,677元/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184,837.94元(29,386元/年×17年×0.37)、交���费57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296,221.46元,另鉴定费2000元,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担112,075.4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71.50元、伤残赔偿金92,418.97元、交通费28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担112,075.4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71.50元、伤残赔偿金92,418.97元、交通费28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72,070.52元,依据责任划分,由被告人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负担70%即50,449.36元,剩余损失21,621.16元,因原告肖远勤撤回对张逢春等的起诉,本案中不予处理。扣除被告贺明龙及被告人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垫付费用47,000元,被告人财保武汉车商营业部还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肖远勤115,524.83元,返还被告贺明龙3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肖远勤115,52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返还被告贺明龙垫付款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肖远勤112,075.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肖远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384元,被告贺明龙负担5869元,被告肖远勤负担2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恩刚人民陪审员  韩顺萍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