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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18日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6日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跃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月英、邓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9时许,在株洲市芦淞区解放街分袂亭工地,被告人郭某为阻止被害人楚某1到配电房去拉电闸将其鼻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楚某1鼻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楚某1的儿子楚某2承包株洲市湘江风光带分袂亭工地木工事项。因工钱支付问题,楚某1、楚某2与工地负责人罗某1等人产生纠纷。2016年9月16日,楚某1讨要工钱未果后,持锤子砸了工地上的配电房电闸等物品。2016年9月18日上午,楚某1、楚某2又来到工地讨要工资未果,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楚某1用棍子准备去关电闸,罗某1、罗某2遂上前阻止。被告人郭某看见楚某2准备上来帮助楚某1,就阻拦楚某2,又用拳头打了楚某1面部。楚某1倒在地上,后被送医院。楚某1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侧3-7肋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并右侧筛窦骨折;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楚某1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郭某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楚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6日他问工地要工资没有给,就气不过用锤子砸了工地上的电脑和配电房的电闸。2016年9月18日他和他儿子楚某2在工地上又和罗某1算工钱产生纠纷。楚某1就到工地的配电房捡起木棍准备关电闸,罗某1和罗某2就抢走木棍并在腰上一顿拳头。郭某来到门口朝他的面部连打几拳头。三个人就围着他打。不久民警赶到现场,他被送到医院治疗。2、证人楚某2的证言,证明:楚某2带人承包湘江风光带分袂亭工地的木工,给钱没有发到手。2016年9月16日他父亲楚某1到工地要工资把东西砸了。2016年9月18日上午,楚某1又到工地来讨要工资,双方发生争吵,楚某1用棍子准备去关电闸。罗某1抢走木棍,罗某2抓住楚某1把手反扭住。郭某看见楚某2准备帮助楚某1,就推倒楚某2,���用拳头打了楚某1,罗某1、罗某2也对楚某1拳打脚踢。楚某1被打倒在地上,后被送医院。3、证人胡某、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他们是工地上的木工,楚某2是包工头。2016年9月18日上午,看见有三个人围着楚某1打,一个穿白色短袖T恤男子右手打在楚某1的右眼部位,另两个人对楚某1拳打脚踢。证人胡某辨认出穿白色短袖T恤男子是被告人郭某。4、证人卜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工地上守材料。2016年9月18日上午9点多,听见吵架声后看见郭姓男子用手臂勒住楚某1的脖子往配电间外面拖,摔倒在地上。楚某1的右眼右侧鼻子附近出血并青紫。5、证人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他案发当天去工地要工资,看见罗某1用脚踢楚某1,郭某在边上看着。6、证人罗某2、��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8日上午9点多,看见楚某1用木棍准备往配电间去,罗某1就抱着楚某1,李某去抢木棍。木棍刚好打在罗某1的头上。罗某1和李某就把楚某1往外面拖。郭某此时过来抱着楚某1往外面拖。楚某1就倒在地上。7、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18日上午8点多,他在湘江风光带分袂亭工地上做事情,看见楚某1捡起一根木方到工地的配电房去了,后面听见吵闹声。他就走到配电房门口,看到楚某1举着铁棍,罗某1在抱着楚某1的腰,罗某2在抢铁棍。他也上去抱住楚某1的腰往外面拖,楚某1这时候倒在地上,右眼附近有红肿血印。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湖南省省直中医医院病历资料、关于伤情无法补充鉴定的情况说明,证明:楚某1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侧3-7肋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并右侧筛窦骨折;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9、传唤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郭某被传唤到案。10、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有犯罪前科且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害人楚某1对事件的发生、发展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跃羲人民陪审员  邓 斌人民陪审员  吴月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雯静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