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延成、逯纪花等与吕元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成,逯纪花,吕元红,刘某,刘成梓,董及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800号原告:张延成,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逯纪花,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系张延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君,女,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媛,女,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元红,女,1978年1月9日出生,住沂源县,无业。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吕元红,吕元红与刘某系母子关系。被告:刘成梓,男,1945年7月24日出生,住沂源县,沂源二中退休职工。被告:董及云,女,1949年12月23日出生,住沂源县,无业。上列1、3、4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军,男,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延成、逯纪花诉被告吕元红、刘某、刘成梓、董及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君、杨媛媛,被告吕元红、刘成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成、逯纪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为刘元帅所偿还的任蕾借款19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19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为此所造成的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延成与任蕾系同事关系,与死者刘元帅系朋友关系2011年刘元帅因经营需要向张延成借款,但张延成因其本人没有存款可以出借,后出于朋友义气,便介绍刘元帅与任蕾认识,并中间促成刘元帅从任蕾处借款190000元,由于原告张延成与任蕾的关系,故任蕾要求原告为其出具200000元借条一份,任蕾于2011年1月27日以其卡号为62×××95的农村信用社理财卡分五笔业务,以现金取款80000元,转账到刘元帅账号110000元的形式,履行了出借义务。2015年8月10日,任蕾以张延成出具借条且借条出具时间为两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将两原告诉至沂源县人民法院,后沂源县人民法院将任蕾在2011年1月27日以其卡号为62×××95的农村信用社理财卡发生的五笔业务(其中现金取款80000元、转账到刘元帅账号110000元)作为认定任蕾履行出借义务的依据,并判决两原告向任蕾承担还款义务。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依法上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但中院以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维持原判。2017年3月份,沂源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原告的财产,截止到2017年3月14日共扣划两原告存款、工资共计171235.72元,现两原告的工资尚在查封期。两原告缴纳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共计9799元。刘元帅的该190000元借款是在与被告吕元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来刘元帅在2013年因病去世,四被告作为其遗产继承人,应当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的债务。原告认为其已经替刘元帅履行了偿还任蕾借款的义务,该债务无论是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还是被继承人留有的债务处理,四被告对此项债务均负有清偿的义务,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该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元红、刘某、刘成梓、董及云辩称:1、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不知情,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若任蕾向刘元帅打款事实真实,也不能证实原、被告有借贷关系;若原告所诉事实案外人任蕾真的打款,其行为充其量只能证实相关当事人之间有财务的交接行为,不能证实其之间有借贷行为;2、若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该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家庭债务,被告当时对刘元帅的借款行为,及借款支出不知情,并且据被告所了解,刘元帅生前曾与原告等人从事借贷业务,刘元帅家属对刘元帅在外业务不知情,该借款及收入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若原告所诉事实属实,那么也不构成刘元帅的夫妻共同债务,家庭债务;3、刘元帅生前没有遗产可继承,四被告也不可能在刘元帅的所留遗产接受部分偿付债务;4、原告以追偿权要求被告承担债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民间借贷产生的追偿权问题只有担保人,履行债务后,才形成追偿权的问题,原告所诉事实中任蕾与刘元帅并不是债权担保人,其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延成与第三人任蕾系同事关系,且曾在一个办公室工作过。刘元帅生前与原告张延成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7日,原告张延成向第三人任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任蕾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出具上述借据后,第三人任蕾将自己所有的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卡(卡号为62×××95)交付张延成,该银行卡内有存款200000元,在交付银行卡的同时,第三人将银行卡密码一并告知张延成。在得到上述银行卡和密码后,同日,原告张延成将该银行卡转借给其好友刘元帅,并将银行卡密码一并告知刘元帅。在获取上述银行卡及密码后,刘元帅于当日(2011年1月27日)13点22分53秒至14点21分26秒期间,分别在沂源县信用联社河西路分社、沂蒙佳苑分社、刘庄分社、高庄分社、南麻信用社,分五次向其(刘元帅)银行卡(62×××81)转账、存现,共计190000元。在完成上述转款后,刘元帅将任蕾的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卡(卡号为62×××95)交付给原告张延成。之后,张延成将上述银行卡再返还给第三人任蕾。上述交易发生后,第三人任蕾多次索款未果。2015年8月10日,第三人任蕾以民间借贷为由,以张延成及其妻子逯纪花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偿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16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5)源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延成、逯纪花偿付任蕾借款1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张延成、逯纪花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6月6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3民终12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另查明,本院(2015)源民初字第1168号案件,已经第三人任蕾申请执行完毕。根据原告提交的过付款单据,该案件原告张延成、逯纪花共支付218794.53元(含执行费)。第三人任蕾主张其与刘元帅并不认识,其出借信用卡的行为均是通过原告张延成办理。同时查明,刘元帅生前与被告吕元红系夫妻关系,与刘某系父子关系;被告刘成梓系刘元帅之父,被告董及云系刘元帅之母。2013年6月3日,刘元帅因病去世。2017年3月22日,原告张延成、逯纪花以行使追偿权为由,对被告吕元红、刘某、刘成梓、董及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为刘元帅所偿还的任蕾借款19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19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为此所造成的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2015)源民初字第1168号判决书及该卷宗的当事人陈述;(2016)鲁03民终1299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月27日,刘元帅的银行卡(62×××81)与第三人任蕾的银行卡(卡号为62×××95)的五次交易凭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的定性问题。2、本案的主体问题。1、本案的定性问题。本案案由应定性为追偿权纠纷?民间借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2011年1月27日,第三人任蕾与原告张延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2015)源民初字第1168号判决书、(2016)鲁03民终12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于第三人任蕾与刘元帅并不认识,刘元帅生前借用任蕾银行卡并提取卡内资金使用,系通过其朋友张延成而为。根据第三人任蕾的陈述:不可能将自己的银行卡(内存200000元)借给一个自己不认识的人使用,以及当时张延成给第三人任蕾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只有张延成给任蕾出具借条,第三人任蕾才可能将其银行卡出借他人。该借条既具有债权凭证性质,也具有交易风险担保性质;即如果该交易存在风险或借款不能及时追回,第三人任蕾将可据此向张延成主张权利。在张延成取得银行卡及该卡密码后,同日随即将该银行卡交付刘元帅并告知其银行卡密码,刘元帅在获取上述银行卡及密码后,当日分五次提取、转账共计190000元,卡内尚存留10000元,随后刘元帅又将该卡通过张延成返还给第三人任蕾。上述银行卡内尚存1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可以认定此款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该利息在交付过程中提前扣留支付,该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是明知的。2011年1月27日,根据约定,在原告张延成出具借款凭证后,第三人任蕾将其自己所有的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交付原告张延成,张延成并未提取现金或转存,之后张延成又将上述银行卡和银行卡密码交付刘元帅,由刘元帅直接对银行卡进行了提现和转存,然后又将银行卡交付张延成,最后返还第三人任蕾。张延成和刘元帅之间形式上是一种信用卡转借关系,但因该信用卡内存有现金且可直接提取转存,故该信用卡可视为是等额的现金,即信用卡的交付也等同于现金的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均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及当事人陈述,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在刘元帅和张延成之间实际形成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实际借贷发生额为190000元。刘元帅生前与张延成之间虽然基于朋友关系并未形成书面借款凭证,但此并不影响两者之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上述银行卡实际起到一种民间借贷介质的作用。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理由正当,应予采信。被告对此的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偿付其借款利息,并赔偿其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告与刘元帅债务发生之初,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证据。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及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的主体问题。关于被告吕元红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述债务发生在刘元帅与被告吕元红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本案被告并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刘元帅已经死亡,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吕元红负责偿还。关于被告刘某、刘成梓、董及云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以继承法律关系向上列被告主张权利,并要求其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付原告债务。因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能提交所起诉的上列四被告已经析产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元红偿付原告张延成、逯纪花借款本金1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延成、逯纪花要求被告吕元红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张延成、逯纪花负担500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及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吕元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云鹏审 判 员 刘文葆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鸿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