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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撤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葛文卿与毕闯、李明家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葛文卿,毕闯,李明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撤2号原告葛文卿,男,汉族,1952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李茆(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闯,男,汉族,1980年3月24日出生,住虞城县。被告李明家,男,汉族,1967年7月16日出生,住宁陵县。原告葛文卿与被告毕闯及被告李明家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以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文卿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李茆,被告毕闯及被告李明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文卿诉请称:2013年12月5日,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对李明家诉毕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判决“毕闯将位于宁陵县张弓镇东侧、人民路南侧葛文卿房后东排第三栋的房产(房产证号2××2宁第12××38号)交付与原告李明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判决送达后,毕闯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20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毕闯在2014年5月15日之前给付李明家20万元,在2014年5月25日之前给付李明家10万元,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就此了结。如毕闯逾期履行,仍按原判决履行。”上述房屋,是原告葛文卿在自己承包的集体耕地上建设的,2017年4月11日,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421行初6号行政判决,认定宁陵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毕闯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违法。被告毕闯对该房屋没有合法的所有权,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商丘中院调解书对涉案房产的处置,存在明显的错误,请求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毕闯答辩称:房子土地都是葛文卿的,葛文卿盖房子的材料是我供的,李明家说给我四套房子不是事实,当时葛文卿给不起钱,抵给我房子是葛文卿的事。被告李明家答辩称:1、原告不符合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此处的第三人只限于并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被告李明家与被告毕闯之间的的诉讼经过一审、二审最终调解,宁陵县法院在执行涉案调解书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已经发生转移,原告对涉案房屋已经无法再主张权利,如葛文卿有权利,也只是对毕闯的债权。2、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自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算,该期限为六个月,本案原告提起撤销之诉,超过了期间。原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一、毕闯在2014年5月15日之前给付李明家200000元,在2014年5月25日之前给付李明家100000元,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就此了结。如毕闯逾期履行,仍按原判决履行。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毕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毕闯负担。三、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李明家与毕闯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宁陵县人民法院,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判决:毕闯将位于宁陵县张弓路东侧、人民路南侧葛文卿房后东排的房产(房产证号为:2××2宁第12××38号)交付与李明家。该案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调解结案,制作了(2014)商民三终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毕闯在2014年5月15日之前给付李明家200000元,在2014年5月25日之前给付李明家100000元,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就此了结。如毕闯逾期履行,仍按原判决履行。后该调解书未能自愿履行,进入执行程序,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协执字第2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毕闯位于宁陵县城关镇张弓北路东侧,人民路南侧葛文卿房后东排第三栋的房产过户给申请人李明家所有,房产证号:宁陵县房权证2××2宁第12××38号过户给李明家所有。原告葛文卿认为涉案房产属于其所有,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毕闯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421行初6号行政判决,确认宁陵县房地产管理局2××2年1月18日为毕闯办理的房权证2012字第××房屋登记违法。后葛文卿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另查明:在原告郭金凤诉毕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中,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2011年7月,毕闯与葛文清(应为卿)签订协议一份,由毕闯利用葛文清位于宁陵县张弓路与人民路交汇处的葡萄园一处进行房产开发,共建房屋六套,全部由被告出资,其中两套归葛文清所有,另四套归毕闯所有。2××2年,毕闯以葛文清的办理了四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为:12××37、12××38、1200000039、11××98)。以上事实有原告葛文卿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以及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李明家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即案外人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侵害了其民事权益,据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2014)商民三终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2013)宁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为该调解书的一审法律文书,属于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存在撤销的基础。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主要为债权关系,但债权关系如逾期履行,则涉及了房屋买卖的内容,即约定了如逾期履行,仍按原判决履行,该内容确定的按原判决履行实际是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因该判决已经被生效的调解书所代替。原审判决确定的内容为房屋交付内容,宁陵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涉案调解书时,已经将涉案房屋通过法律程序交付给被告李明家,该交付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7)豫1421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确认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理由为使用权人为毕闯的宁国用(2010)第2409—0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来源不明,且涉案房屋登记已经被宁陵县房地产管理局予以注销。(2013)宁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毕闯与原告葛文卿之间的合作开发法律关系,且双方约定了两套房屋归葛文卿所有,另四套归被告毕闯所有,但未明确具体哪一套房屋的归属,后被告毕闯对于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登记。被告李明家取得房屋所有权系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被告李明家及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完全有理由信赖房屋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并基于该公示公信效力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葛文卿与被告毕闯之间的合作开发关系以及被告毕闯的房屋登记依据造不足的问题,系其内部合作开发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能由善意的李明家承担该登记依据不足导致的法律后果,原告葛文卿称涉案房屋是自己在承包地上所建,已经被毕闯与郭金凤之间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所否定,该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葛文卿与被告毕闯之间系一方出资另一方出地的合作开发性质,即便涉案调解书以及执行行为确实损害了其利益,其应当通过与被告毕闯之间的另外法律关系予以解决,其要求撤销执行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不能得到支持。原告葛文卿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后,提起了行政诉讼,行政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7年4月,因此,原告葛文卿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异议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文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葛文卿负担。原、被告双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