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吴和平与刘学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炎,吴和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刘学炎,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新,岳阳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吴和平,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义,华容县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主要负责人:伍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学炎因与被上诉人吴和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3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学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新、被上诉人吴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义、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刘学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862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吴和平系农村人,在事发前也只是该酒店的一个临时工,没有工作一年以上,亦未居住在城镇,其伤残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吴和平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吴和平辩称,关于吴和平的务工和居住情况,一审时提交了用工单位的证明和工资表以及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吴和平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130元/天计算正确。吴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学炎赔偿吴和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5918.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学炎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吴和平、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19019.31元给刘学炎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26日8时30分,刘学炎驾驶湘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华容县治河渡镇红光居委会一组交叉路口上公路后,还未来得及左转往东时,遇吴和平驾驶由东往西的湘F×××××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地,因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吴和平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吴和平负次要责任。吴和平受伤后,被送往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用去医药费18473.19元。后又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404.8元。2016年11月10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吴和平的伤情作出了(2016)临鉴字第8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肩锁关节分离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左右,即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2、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3、建议伤后伤休4个月,一人护理60天,预计后段费用8000元(其中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康复费1000元,第二次住院时间30天),前段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吴和平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吴和平的被扶养人父亲吴金堂(1926年10月4日出生)、母亲李运秀(1930年4月24日出生),吴金堂与李运秀育有子女六人。除医药费、后段费用、鉴定费外,吴和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限于吴和平的请求并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为:1、误工费13520(130元/天×104天);2、护理费6960元(116元/天×60天);3、交通费(酌定)5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60元(60元/天×31天);5、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6、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吴金堂807.58元(9691元/年×5年×10%÷6人)、李运秀807.58元(9691元/年×5年×10%÷6人),吴和平的损失合计为116929.15元。事故发生后,刘学炎因感身体不适,先后于2016年8月8日、2016年9月6日、2016年12月18日在岳阳市中医医院、华容县治河渡镇卫生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去医药费7339.41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469.56元)。2017年1月9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刘学炎的伤情作出(2017)临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属轻微伤。3、建议伤后伤休45天,前段医药费凭据审核列入赔偿。刘学炎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刘学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限于刘学炎的反诉请求并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为:1、护理费3609元(42492元/年÷365天×31天);2、误工费3845.5元(31191元/年÷365天×45天);3、交通费(酌定)600元;4、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刘学炎的损失合计为16044.35元。吴和平驾驶的湘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4日24时止。本案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协商约定:刘学炎已用医药费按15%比例核算非医保用药金额,计为1030.48元[(7339.41元-469.56元)×15%]。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炎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和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确定吴和平负30%的责任,刘学炎负70%的责任。吴和平、刘学炎的住院医药费及司法鉴定费均有收费票据和发票,应列入损失范围;吴和平的后段费用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列入损失范围。护理费由于吴和平、刘学炎均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42494元/年计算。事故发生前,吴和平在华容县明珠大酒店工作,吴和平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4000元,其误工费按此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4天。刘学炎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3119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实际按60元/人/天计算。交通费酌情确定为吴和平500元、刘学炎600元。吴和平虽系华容县农村户口,但工作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和平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吴和平父亲吴金堂、母亲李运秀系吴和平的被扶养人,两人均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可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综上,吴和平、刘学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确定为116929.15元、16044.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当事人责任大小来确定赔偿责任。因刘学炎驾驶的湘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故刘学炎作为投保义务人对于吴和平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吴和平、刘学炎按责分担。吴和平的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费用(取内固定费用)、营养费共计28357.99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刘学炎赔偿10000元。吴和平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6271.16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刘学炎全额赔偿。关于吴和平的其余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0657.99元,由刘学炎按责赔偿70%即14460.6元。吴和平驾驶的湘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学炎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吴和平按责赔偿。刘学炎的医药费7339.41元,剔除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469.56元,为6869.85元,核减非医保用药1030.48元加上营养费620元,合计6459.37元。刘学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054.5元,由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共计14513.87元。关于刘学炎的其他损失(非医保用药费用与鉴定费)1530.48元,由吴和平按责赔偿30%即459.14元。综上,对吴和平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刘学炎的反诉请求亦予以部分支持。判决:一、刘学炎赔偿吴和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731.76元;二、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刘学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513.87元;三、吴和平赔偿刘学炎损失人民币459.14元;四、驳回吴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刘学炎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反诉费275元,合计3093元,由吴和平负担928元,刘学炎负担2165元。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刘学炎申请证人罗某、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错误,因证人证言的待证事实不属于上诉请求范畴,本院不予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吴和平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是否正确。关于残疾赔偿金,吴和平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4年起在华容县明珠大酒店从事勤杂总管工作,月薪4000元,并租住在华容县××桥东路白四华家里。上述事实由华容县明珠大酒店的《证明》、工资表明细、《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房产证予以证实。刘学炎辩称吴和平在城镇居住的时间少于一年,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学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刘学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峰审判员 李 芬审判员 朱作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汛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