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刑初71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明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墨绿色新金源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G108国道1579KM+80M处,其车辆车厢左前侧下端与同向前方陈某某驾驶的红旗牌黑色二轮自行车尾部碰撞,致两车受损,陈某某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陈某某经洋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6日死亡。经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事发时,处于行驶状态的墨绿色新金源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左侧前部,与同向前方行驶的黑色红旗28二轮人力自行车后部碰撞可以成立。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某系交通事故外力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因年龄较大,在案发时没有及时发现被撞的受害人,并非是故意逃逸。被告人在审理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墨绿色新金源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G108国道1579KM+80M(洋县戚氏镇前村中天石油加油站路段)处,其车辆车厢左前侧下端与同向前方陈某某驾驶的红旗牌黑色二轮自行车尾部碰撞,致两车受损,陈某某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陈某某当日被送往洋县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6日死亡。经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事发时,处于行驶状态的墨绿色新金源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左侧前部,与同向前方行驶的黑色红旗牌二轮人力自行车后部碰撞可以成立。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系交通事故外力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审理中,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因陈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16万元(包含李某某亲属在案发后已支付的丧葬费3万元)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来源、立案及侦破等情况。2、侦破经过及归案说明,证实2017年2月16日6时许在108国道1597KM+80M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自行车驾驶员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肇事车辆逃逸,陈某某因医治无效于2017年3月6日9时死亡,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通过沿途视频监控资料查找到一辆墨绿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有交通肇事的嫌疑,后经调查走访发现李某某家中有一辆墨绿色新金源宗申三轮摩托车,在对该摩托车进行检查时发现其货箱左前端下侧有明显的碰撞痕迹,碰撞部位有墨绿色的油漆残痕,且有白色刮擦痕迹,侦查人员依法将该三轮车扣押,并口头传唤李某某到洋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3、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交警队在案发后分别将李某某的肇事车辆及受害人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均予以扣留。4、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证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有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未办理入户登记注册手续。5、被害人陈某某身份信息及住院病历,证实陈某某生于1958年1月1日,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2月16日入洋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4日因病情加重,放弃治疗出院。6、遗留物品清单、领条,证实案发后陈某某的家属从洋县交警队领回陈某某遗留在事故现场的物品。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绘制现场图,拍摄照片附卷,案发现场位于108国道1597KM+80M处。8、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当天驾车行驶的路线及时间。9、事故车辆受损比对照片、车辆检查及分析意见,证实侦查人员通过对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和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进行检查和比对,分析认为自行车有被嫌疑“新金源”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迹象。10、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洋公交认字[2017]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已告知并送达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11、鉴定聘请书及委托书、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复核申请书及不准予重新鉴定告知通知书,证实事故发生时,处于行驶状态的墨绿色新金源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左侧前部,于同向前方行驶的黑色红旗牌28〞二轮人力自行车后部碰撞可以成立。该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亲属。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审查后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告知了被告人李某某。12、鉴定聘请书及委托书、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陈某某系交通事故外力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的亲属。13、证人李某甲证言,2017年2月16日早6时许,他骑着摩托车从某县往某村方向走,途经108国道某路段时看见有个人在路北白线以北躺着,自行车在那人的西面倒着,自行车与人之间的距离大概有两三米远,他当时就打电话报了警。1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她丈夫陈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早6时许骑着自行车从家里出发到某镇镇下某村干活,行驶路线是从竹园村路口进入108国道后沿着国道往下某村方向走。15、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她丈夫李某某平时驾驶一辆绿色的三轮摩托车,没有挂牌,有时会开车去城里卖鱼。1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将他父亲李某某带走调查后,他经询问得知他父亲在今年过完年后曾经到某市场去卖过一次鱼,但是否发生过交通事故他父亲没有跟他说。1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16日他接到妻子电话称他父亲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至洋县医院抢救,他从深圳赶回洋县后了解到他父亲陈某某伤情较重,3月4日他父亲陈某某伤情加重,因手术风险较大,且费用昂贵,经与家人商量后将他父亲接回家,3月6日他父亲陈某某在家中去世。18、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9、调解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证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16万元(包含李某某亲属已支付的丧葬费3万元)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从轻处罚。2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16日早上他骑着一辆绿色新金源牌三轮车从家里出发去卖鱼,他驾车沿着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过了某村,快到新路口时,因相对方向驶过来一辆汽车灯光较亮,他突然看到前方空中闪了道白光,当时他惊了一下,摩托车的车把手也抖了一下,之后没有发现异常,他就往右侧打了方向,继续行驶。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称因其年龄较大,视力和听力均较差,所以在案发时他没有发现自己和别人发生了碰撞,后经过其努力回忆,记起了事发经过,其驾驶的三轮车确实和被害人骑的自行车发生了碰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又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经评估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荣琴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人民陪审员 陈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鹏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