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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罗凤莲诉吕满英、舒清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凤莲,吕满英,舒清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494号原告:罗凤莲,女,194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溆浦县。被告吕满英,女,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溆浦县。被告舒清友,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溆浦县。(系被告吕满英丈夫)。原告罗凤莲与被告吕满英、舒清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凤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满英、舒清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凤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7000元及利息2493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满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7次,具体情况如下:2010年9月16日,被告吕满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1年5月5日,被告吕满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2年2月20日,被告吕满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2年11月8日,被告吕满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吕满英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吕满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吕满英欠原告利息630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舒清友系吕满英丈夫,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二被告虽答应偿还,但至今未还。吕满英、舒清友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吕满英出具的借条原件6份6页及欠条原件1份1页、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吕满英分6次向其借款274000元,双方经结算截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吕满英欠原告利息63000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形式、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6日,被告吕满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5月5日,被告吕满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1年5月15日前偿还;2012年2月20日,被告吕满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2年11月8日,被告吕满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吕满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吕满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吕满英欠原告利息630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吕满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吕满英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但双方经结算所确认的借款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重复计算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吕满英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为24%,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约定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舒清友偿还借款是基于借款发生在债务人吕满英与被告舒清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满英、舒清友共同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满英、舒清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共同返还原告罗凤莲借款本金274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3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后续利息按本金274000元,年利率24%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4元,由被告吕满英、舒清友负担6355元,原告罗凤莲负担3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人民陪审员  周高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雪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