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7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周焱明、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周焱明,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7765号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委托代理人金鹏、凤恺,浙江择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焱明。被告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焱明。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创金公司)诉被告周焱明、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锋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金公司诉称:周焱明与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易公司)签订借款服务合同,约定周焱明通过轻易公司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的中介服务,实现借款需求。后原告与周焱明及锋毅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周焱明向原告借款165000元,期限180天,利率4.25%,锋毅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向周焱明交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周焱明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周焱明归还原告借款165000元,并支付利息7012.50元(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2月16日,共计180天,年利率8.5%),及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2.锋毅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焱明、锋毅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及担保协议,证明周焱明向原告借款,锋毅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交易凭证、现金管理交易凭证,证明原告通过被告确认的案外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垫富宝公司)的帐户交付了相应借款。3.个人借款服务合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担保函、股东会决议,证明周焱明向原告借款。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28日,轻易公司与周焱明签订个人借款服务合同,约定轻易贷是轻易公司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向注册会员提供出借与借款中介服务。周焱明注册并取得轻易贷会员账号后,授权轻易贷按照本合同、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轻易贷网上发布的各项规则、周焱明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周焱明同意在轻易贷发生一笔借款业务,均须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电子协议,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的协议样本以本合同附件的形式连同本合同一并签署。周焱明认可并同意,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中出借人向周焱明支付借款的方式为:周焱明委托出借人将借款金额支付到周焱明委托的垫付卡账户中(用户名为锋毅公司b1641753438,垫付卡卡号)同日,锋毅公司出具编号为QD02JA012721-01的担保函,承诺锋毅公司自愿为周焱明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全部债权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创金公司、周焱明、锋毅公司、轻易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创金公司向周焱明出借165000元,借款利率为4.25%/180天,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2月16日(到期还款日),周焱明须在到期还款日15点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共计172012.50元。四方一致同意并确认,创金公司和周焱明通过登录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并接受本协议,锋毅公司已事先签署了QD02JA012721的担保函,就创金公司和周焱明的借款行为进行确认,并承诺提供连带保证。创金公司授权轻易贷委托的垫富宝公司直接划转资金至周焱明指定的垫付卡账户(用户名为锋毅公司,垫付卡卡号为),完成借款。还款日24点后,周焱明未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的,视为逾期。周焱明未按时足额还款的,须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额10%的违约金,且在周焱明未还清欠款前,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本金的1‰向创金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该协议与个人借款服务合同附件中的合同样本一致。2016年8月20日,垫富宝公司向锋毅公司在垫付宝平台上的账户转入165000元。创金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一次性向垫富宝公司调拨资金4650万元。借款到期后,周焱明未还本付息,锋毅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创金公司与周焱明、锋毅公司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且有效。创金公司已按约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周焱明作为借款人、锋毅公司作为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创金公司要求周焱明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创金公司要求周焱明按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创金公司要求锋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65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7012.50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二、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周焱明、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