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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何军强、沈华光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强,沈华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2刑初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军强,绰号“军济公”,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乡市龙洞乡。2001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期至2015年5月24日止。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韶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1月13日被韶山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沈华光,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乡市龙洞镇。无前科。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军强、沈华光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春斌、人民陪审员彭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郭妙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军强、沈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何军强指使被告人沈华光、同案犯郑某(已判决),陈某等人窜至韶山市风景名胜区主入口项目指挥部,由被告人何军强、同案犯郑某在车中接应,并由沈某带领陈某等四人在该指挥部���公室内对被害人蒋某、谭某1、郭某三人实施殴打,之后几人乘坐由同案犯郑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同年8月11日,经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蒋某、谭某1、郭某受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被告人何军强为张某1的碎石业务供货,张某1欲承接韶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杨路施工工程的碎石供应业务,该业务被湘乡龙洞碎石场(以下简称“碎石场”)承揽后,张某1心生怨气,欲夺回该业务。2014年10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何军强、谭某3和李某受张某1纠集,由被告人何军强通报为碎石场送货的车队的发车时间、路线及位置,同案犯谭某3和李某持砍刀等器械在韶山环线城前村路段将为碎石场送货的被害人贺超牌照为湘C×××××、被害人张某2成牌照为湘C×××××的货车玻璃砸坏。韶山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湘C×××××货车损失价值260元,湘C×××××货车损失价值580元,共计损失价值8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砸车辆物证照片;2、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蒋某、谭某1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何军强、沈华光及同案犯的供述;6、伤情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何军强、沈华光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定罪处罚。被告人何军强伙同张某1采取暴力手段强迫他人交易,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特征,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军强、沈华光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何军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何军强、沈华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何军强、沈华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何军强提出自己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何军强指使被告人沈华光、同案犯郑某(已判决),陈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韶山市风景名胜区主入口项目指挥部,由被告人何军强、同案犯郑某在车中接应,并由沈某带领陈某等四人在该指挥部办公室内对被害人蒋某、谭某1、郭某三人实施殴打,之后几人乘坐由同案犯郑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同年8月11��,经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蒋某、谭某1、郭某受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何军强出生于1976年11月5日,被告人沈华光出生于1977年4月30日,两人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何军强在2001年8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5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间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何军强到韶山市公安局自动投案,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沈华光到韶山市公安局自动投案。(4)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证实同案犯郑某指认与“军哥”汇合地点及作案前停车的位置;陈某指认作案现场换乘中心办公室。被告人沈华光指认与何军强等人碰头地点、指认殴打蒋某等人的地点。(5)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蒋某、郭某、谭某1对郑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1)刘立新证实了五个年轻人在韶山市旅游主入口项目园林建设办公室将蒋某、郭某、谭某1打伤的事实经过。(2)王凤阶证实了8月7日有五个年轻人一起往韶山乡韶光村旅建投主入口项目部一楼办公室里面去了,大约十几分钟后他们就跑出来了。(3)毛新华证实了8月7日有几���年轻人来到韶山乡韶光村旅建投主入口项目部,且不怀好意。不久后几人便逃离了现场。(4)陈友波证实了郑国柱开车载着包括“光书记”、“军哥”在内的6人到韶山乡韶光村旅建投主入口项目部教训蒋某等人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郭某、谭某1的陈述证实了在8月7日无故被五个年轻人殴打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1)被告人何军强供述了其与被害人蒋某因韶山市换乘中心混泥土供应问题产生矛盾,便电话邀集沈华光、郑某,并要求郑某叫上一些人去教训蒋某。到了换乘中心工地,其安排沈华光带了四个年轻男子去教训蒋某,其与郑某则在车中接应。后沈华光等人将蒋某等人打伤后逃离了现场。(2)被告人沈华光供述了受被告人何军强邀集,去韶山市换乘中心工地教训蒋某,并带着四个年轻伢子将蒋某等人打伤的事实经过。(3)同案犯郑国柱供述了其开车载着包括“军哥”和“光书记”在内的6人到韶山乡韶光村旅建投主入口项目部教训蒋某等人的事实经过。5.辨认笔录(1)郑某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是当日与“光书记”一起到工地寻衅滋事的“谦妹几”即唐陈兼。(2)郑某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是“光书记”即沈华光。(3)郑某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是“军哥”即何军强。(6)陈某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12号是当天带头打人的“光书记”即沈华光。(7)陈某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是“军哥”即何军强。(8)陈某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是当天被打伤的人之一郭某。(9)陈某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是他们当天被打伤的人之一谭某1。(10)陈某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是当天去项目部打的蒋某。6.鉴定意见(1)伤情鉴定意见,(韶)公(法)鉴(伤)字[2015]063号,证实蒋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伤情鉴定意见,(韶)公(法)鉴(伤)字[2015]067号,证实谭某1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3)��情鉴定意见,(韶)公(法)鉴(伤)字[2015]065号,证实郭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二、2014年10月同案犯张某1(已判刑)欲承接韶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杨路施工工程的碎石供应业务,该业务被湘乡龙洞碎石场(以下简称“碎石场”)承揽后,张某1心生怨气,欲夺回该业务。2014年10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何军强与同案犯谭某3(已判刑)和李某(另案处理)受张某1纠集,由被告人何军强通报为碎石场送货的车队的发车时间、路线及位置,同案犯谭某3和李某等人持砍刀铁棍等器械在韶山环线城前村路段强行拦截下为碎石场送货的被害人贺超牌照为湘C×××××、被害人张某2成牌照为湘C×××××的货车,用砍刀和铁棍将货车的车窗玻璃砸坏后逃离了现场。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1)物证照片,贺超车牌号为湘C×××××的东风牌货车照片,其副驾驶车窗玻璃被砸坏。(2)物证照片,张某2成车牌号为湘C×××××的东风牌货车照片,其副驾驶车窗玻璃被砸坏。2.书证(1)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9月同案犯张某1、谭某3因该案,以寻衅滋事罪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3.证人证言(1)章某证实2014年10月28日下午,其车队被人阻拦,前面两辆车被人用砍刀砸坏了副驾驶车窗。(2)贺某证实送货方打电话给他说送货车被人砸了,他就赶到现场,看到工业园的贺工以及货车司机在现场,其中一辆送货车��挡风玻璃碎了,有两个痕迹,其中一个应该是用石头砸的,另一个是用砍刀砍的。砍车的人砸完车以后就走了。(3)彭某证实张某1阻工并砸车,导致新杨东路工地只能由张某1送石子。4、被害人陈述(1)张某2成陈述了2014年10月28日下午,其车牌号为湘C×××××的货车两侧的挡风玻璃被两个青年持砍刀全部砸坏,货车的车门也损坏了(2)贺超陈述了2014年10月28日下午,其湘C×××××的货车副驾驶玻璃及车门被一个青年持铁棍砸坏。5、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1)被告人何军强供述了其受同案犯张某1的纠集通报为碎石场送货的车队的发车时间、路线及位置,同案犯谭某3和李某等人持砍刀铁棍等器械在韶山环线城前���路段强行拦截下为碎石场送货的货车,用砍刀和铁棍将货车的车窗玻璃砸坏后逃离了现场。(2)同案犯张某1供述了被告人何军强受其纠集负责通报货车发车时间及位置等,同案犯谭某3和李某等人持砍刀铁棍等器械将货车的车窗玻璃砸坏后逃离了现场。(3)同案犯谭某3供述了他与李某等人拦车砸车时,被告人何军强帮他们通风报信,告知其货车的具体位置、拦车时间等情况。(4)同案犯李某供述了张某1喊他到韶山砸车,首先谭某3砸了一辆黑色轿车,然后他和谭某3、勇妹子三人砸了一辆红色货车,之后又和谭某3两人砸了三辆货车。6.辨认笔录(1)张某1辨认出何军强是和他一起做石子生意,参与2014年10月28日拦车、砸车的男子“军济公”何军强。(2)谭某3辨认出何军强就是打电话给张某1的“军济公”何军强。本院认为,2015年8月7日被告人何军强、沈华光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何军强伙同他人持砍刀、铁棍等凶器拦截送货车辆并进行打砸,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该笔犯罪事实为强迫交易罪属定性错误,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何军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军强提出自己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经查在第一笔犯罪事实中被害人蒋某、谭某1、郭某对同案犯郑某等人的行为均表示了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故被告人何军强提出的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二笔犯罪事实中同案犯张某1赔偿给邱某、���明辉的的损失并不是本案中被损车辆的车主,故被告人何军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军强、沈华光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军强、沈华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且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军强、沈华光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军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军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被告人沈华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唐春斌人民陪审员  彭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