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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4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怀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连、季秀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连,季秀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民初844号原告:怀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怀仁县仁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银政,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女,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男,1975年7月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怀仁县。被告:季秀峰,女,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怀仁县。原告怀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张连、季秀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被告张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秀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连、季秀峰归还借款本金159900元,利息73359元,并支付律师费9330元;2、诉讼费由张连、季秀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信用社与张连、季秀峰签订了贷款合同,并同时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张连向信用社借款1599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期内的月利率为10.15‰,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二被告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大同铁路住宅楼(怀房权证2005第XX**号)依法抵押登记后抵押给信用社,作为担保二被告按期还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费用。信用社多次向其催要,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张连同意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季秀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连对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因季秀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张连与信用社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贷款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张连发放了159900元贷款,该贷款至起诉前共产生利息73359元,张连均未归还。故信用社要求其归还159900元借款本金及支付73359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信用社要求张连支付933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季秀峰系张连妻子,此笔债务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张连与季秀峰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连、季秀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怀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9900元及利息73359元,并支付律师费933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9元,减半收取2469.5元,由张连、季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斌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