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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6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某与贺某1、贺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贺某1,贺某2,贺某3,贺某4,贺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808号原告:吴某,女,1943年5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赤���市松山区当铺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1,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贺某2,男,1964年5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贺某3,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贺某4,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贺某5,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吴某与被告贺某1、贺某2、贺某3、贺某4、贺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被告贺某2、贺某3、贺某4、贺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955.2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的丈夫贺金山于2008年去世,后原告一直独自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身体多病,自己难以维持基本生活,五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很少关心,也未从经济上给予照顾。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五被告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并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955.25元。被告贺某2辩称��我认为母亲年事已高,要求将父母亲承包的土地分割,分割之后同意支付赡养费,我母亲可以由我们五名子女轮流照顾,如果我母亲不同意,可以由我们五人出钱将我母亲送至敬老院生活。被告贺某3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贺某2的意见一致。被告贺某4辩称,同意支付赡养费。被告贺某5辩称,同意支付赡养费。被告贺某1未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与贺金山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名子女,其中长子贺某1,次子贺某2,三子贺某3,四子贺某4及长女贺某5。2008年贺金山去世。现五名子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费是指子女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需的生活费用,即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原告吴某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现要求被告贺某1、贺某2、贺某3、贺某4、贺某5按照农牧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给付赡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某2、贺某3辩称,要求将原告吴某与贺金山的承包地进行分配后,才同意支付赡养费的主张,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1、贺某2、贺某3、贺某4、贺某5自2017年9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吴某赡养费191元,限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赡养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某1、贺某2、贺某3、贺某4、贺某5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立楠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昕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