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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3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跃族与黄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族,黄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3828号原告:张跃族,男,194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明,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羽强,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青年路73号漳浦县供销社综合大楼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6893531716。主要负责人:管雪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城,福建高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福建高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跃族与被告黄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明、被告黄羽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跃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张跃族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136690.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12时40分许,黄羽强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沿漳浦县赤土乡下宫村村道由赤土乡往前坂村方向行驶至佛绥线20千米+500米路段时,与从左侧行驶过来由张跃族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张跃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伤人的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黄羽强、张跃族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跃族因本事故在漳浦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共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47719.12元。出院诊断: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2-11,左侧2、4、7-10);2.左侧额叶脑挫裂伤;3.右胫骨平台骨折;4.左侧额骨骨折;5.双侧额顶硬膜下积液;6.双侧血气胸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7年7月31日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张跃族的伤残等级为一处第九级附加二处第十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天。黄羽强驾驶的闽E×××××号小型轿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羽强辩称,肇事车辆闽E×××××号小型轿车已有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已支付给张跃族2900元,应予抵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11503元,应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3.营养费按扣除非保用药后的10%计算;4.护理费要求过高,应按每天7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50%计算;5.对张跃族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三处十级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7.交通费按住院天数以每天10元计算;8.车损未提供相关的定损依据,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时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张跃族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漳浦县赤土乡下宫村委会证明、漳浦县××镇镇旧城村委会及旧镇边防派出所的证明除外),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肇事车辆闽E×××××号小型轿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案的非医保用药11503元、张跃族治疗期间,黄羽强已有垫付2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张跃族受伤产生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时,张跃族提供医疗费发票9张,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的医疗费发票7张,数额为31674.76元,漳浦县医院的医疗费发票2张,数额为16080.75元,故应认定张跃族因本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为31674.76元+16080.75元=47755.5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1503元。2.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现行的司法实践,张跃族的营养费确定为47755.51元×10%=4775.55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现行的司法实践,张跃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天×20元=760元。4.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所评定张跃族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天,故应认定的护理费为38天×140.06元/天+90天×140.06元/天×50%=11624.98元。5.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张跃族的住院治疗天数、次数及家庭住址的关系,酌定为1600元。6.关于张跃族的伤残等级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31日评定张跃族的伤残等级为一处第九级附加二处第十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认为张跃族的伤残等级应为三处第十级,从鉴定所出具的补充说明函可以看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的CT设备较漳浦县中医院的CT设备先进,图像质量更清晰,对区分新鲜与陈旧性骨折的条件更完备,鉴定所采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的复查结果(左侧第4-7、右侧3-10肋骨骨折),鉴定张跃族的伤残等级为一处第九级附加二处第十级,该鉴定结论科学、准确、严谨,本院予以采信。7.关于张跃族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张跃族虽提供漳浦县赤土乡下宫村委会证明、漳浦县××镇镇旧城村委会及旧镇边防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张跃族长期居住在漳浦县××镇镇富港园,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因旧镇镇并非漳浦县县城所在地,上述三份证据无法证明张跃族的日常消费支出达到城镇居民的消费水平,故张跃族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14999.2元/年×8年×22%=26398.59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考虑张跃族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5000元。9.关于张跃族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损问题,本院认为,庭审时,张跃族未能提供关于该车损失的定损依据,故本院对车损无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黄羽强系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黄羽强驾驶的肇事车辆闽E×××××号小型轿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张跃族请求黄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于张跃族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的辩解意见,本院已在双方争议部分作出说明,不再重复。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张跃族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755.5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1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20元/天=760元,营养费47755.51元×10%=4775.55元,护理费38天×140.06元/天+90天×140.06元/天×50%=11624.98元。残疾赔偿金14999.2元/年×8年×22%=2639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107914.63元。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11624.98元+26398.59元+15000元+1600元=54623.57元,合计10000元+54623.57元=64623.5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7914.63元-64623.57-11503元)×50%=15894.03元,二项合计64623.57元+15894.03元=80517.6元,由黄羽强赔偿11503元×50%=5751.5元,扣除已付的2900元,尚须支付5751.5元-2900元=2851.5元,余下损失由张跃族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跃族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80517.6元。二、黄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跃族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5751.5元,扣除已付的2900元,尚须支付2851.5元。三、驳回张跃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1517元,由张跃族负担288元,黄羽强负担1229元。鉴定2600元,由张跃族负担1300元,黄羽强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艺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