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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6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杭锦后旗某某镇某某村八社、杭锦后旗某某镇某某村十社与杭锦后旗人民政府、巴彦淖尔市某某农场土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后旗某某镇某某村八社,杭锦后旗某某镇某某村十社,杭锦后旗人民政府,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巴彦淖尔市某某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826行初17号原告:杭锦后旗某某镇某某村八社(以下简称某某八社),负责人刘俊文,系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兰,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宗义,男,194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某某村八社的村民。原告:杭锦后旗某某镇某某村十社(以下简称某某十社),负责人李永成,系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兰,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鹤,男,1950年6月8日出生,汉之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某某村十社的村民。被告:杭锦后旗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白岳,系政府旗长。(以下简称旗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系杭锦后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玺善,系杭锦后旗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告: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晓兵,系政府市长。(以下简称巴市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栋,系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巴彦淖尔市某某农场,法定代表人杨润雨,系该场场长。(以下简称某某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勤,系杭锦后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不服被告旗政府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杭政发(2016)第39号《关于确定某某农场与某某镇某某村八社、十社土地权属界线的决定》及被告巴市政府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的巴政复决字(2017)第3号《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八社、十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兰、曹宗义、李永鹤,被告旗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赵玺善,巴市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栋及第三人某某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旗政府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杭政发(2016)第39号《关于确定某某农场与某某镇某某村八社、十社土地权属界线的决定》,认为1989年全国第一次土地详查确权后形成的聚脂薄膜图(图幅号为11-48-118-丙)明确了某某农场与某某村的土地权属界线,且某某八社、十社未能提供其主张权属界线的有力证据及权源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的意见》(国办发(2001)8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八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关于乌兰布和沙区国有农牧场土地确权划界补充规定的通知》。巴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巴署办字(2004)49号]之规定,决定以某某林场土地利用现状聚脂薄膜图(图幅号为11-48-118-丙)为准,具体界线数据以实地测量经纬度坐标点为准。原告某某八社、十社不服,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巴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巴市政府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的巴政复决字(2017)第3号《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旗政府对证据材料查证属实,作出的土地权属界线争议处理决定兼顾历史及现实,符合基本原则和文件精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原决定。原告某某八社、十社诉称,二被告所作的两份决定未查明事实真相,主要证据不足。1、被告旗政府确权的主要依据《杭锦后旗土地利用现状详查报告》及《杭锦后旗土地利用现状调查验收报告》,原告不认可。其一,详查是查清、查明当时状况,确权是对有争议物权进行权属确定,二者不同;其二,杭锦后旗土地局在进行详查前后对于涉及原告切身利益的部分未公示、公开,对详查行为无法监督;其三,杭锦后旗土地局不能提供与原告签署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称其遗失,原告不认可;2、对于旗政府在决定中称“经杭锦后旗国土资源局实地走访、调查、询问知情人和相关当事人,查阅有关文件、资料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后作出决定”,原告存疑,如何调查,向什么人调查,是否合法?其调查走访的对象没有参与当年的现场指界,是否有可信度?3、被告确权时因历史原因对于第三人某某农场的机构及体制转变部分事实未查。综上所述,被告旗政府作出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巴市政府未尽到审查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9号证据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被告旗政府、巴市政府及某某农场的答辩状;证明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接到原告的诉状后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最晚应于5日内送达被告,被告应在收到15日内答辩、提交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原告收到的答辩状副本日期来看,现被告旗政府(2017年4月24日答辩)巴市政府(2017年4月26日答辩)答辩时间超期,举证时间超期。被告旗政府及被告巴市政府辩称,第三人某某农场于2016年1月15日向杭锦后旗国土资源局递交了依法确定某某农场与某某镇某某村八社、十社土地权属界线的申请,杭锦后旗国土资源局在受理后,依照法律程序送达文书、走访调查,并组织听证,因案件情况复杂,依法延期审理。2016年9月5日杭锦后旗国土资源局向旗政府上报处理意见及确权材料,经旗政府审查后,与2016年9月9日作出了《关于确定某某农场与某某镇某某村八社、十社土地权属界线的决定》,并送达。确权程序合法,确权依据合法有效,证据充分,根据巴署办字(2004)49号《关于乌兰布和沙区国有农牧场土地确权划界补充规定的通知》,对于牧草地、沙地、水面的确权划界,没有权源依据的,应以土地详查资料为基础。土地详查资料是杭锦后旗1989年至1991年全国土地详查时依据国家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等规定进行,详查成果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具有专业性、客观性和合法性。本案确权属于对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之间界线的划界决定,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土地所有权有争议的,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旗政府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精神,依法作出确权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某某村八社、十社对决定不服,向巴市政府提起复议。巴市政府受理后依法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确定专人审理本案,以书面审查为主,对双方提交的全部材料逐一审查,并实地察看了争议地界,调查询问了有关人员,于2016年2月7日作出巴政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巴市政府通过走访调查,组织听证,审查核实证据后,依法作出决定,认为详查成果可以作为本案土地确权的基础实施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某某农场陈述,某某农场属国营农场,由于机构及体制的改变,其所辖地的面积一直在减少,从未增加过。原告所称的1969年7月内蒙古生产建设兵团一师四团成立时曾与兵团领导协商划定,以牛房渠南北及南北延伸线为界,但没有任何资料证据予以证明。杭锦后旗土地局从1989年至1999年进行了土地利用现状详查,其成果是于1991年11月2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管理局验收。根据巴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巴署办字(2004)49号]《关于乌兰布和沙区国有农牧场土地确权划界补充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旗政府及巴市政府的决定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旗政府及被告巴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号证据关于确定某某农场与某某镇某某村八社、十社土地权属界线的申请、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某某农场依法提交土地确权申请及相关证据;某某农场属国营农牧场类型,土地属国有土地。2号证据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国营杭锦后旗某某农场十年规划方案(1961-1970)(初稿)、关于上报我场十年规划的联合报告(62)场计秘字第37号、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公署关于内蒙古军区生产建设兵团接收几个场、社、生产大队问题的会议纪要、改变兵团体制问题的实施方案、某某农场志,证明某某农场的历史沿革及体制变革情况。3号证据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答辩状、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授权委托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旗国土局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受理某某农场土地确权申请并送达受理通知书;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向某某镇某某村八社、十社送达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某某村八社、十社于2016年2月19日递交答辩状及其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等。4号证据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听证会时间安排、程序、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及签到表、身份证复印件、信访人听证权利和义务、听证笔录、听证会新提交的证据材料、听证纪要,证明旗国土局于2016年5月4日依法向某某农场、某某镇某某村八社、十社送达听证通知书,依法组织听证,对当事人主张意见及证据材料进行听证审查,并组织调解。5号证据调查询问笔录13份(含原案询问笔录6份),证明旗国土局工作人员走访调查某某农场及某某村八社、十社相关知情人员,履行调查职责。6号证据杭锦后旗1989-1991年间第一次土地利用详查报告(内含验收报告)、某某林场土地利用现状聚酯薄膜图(分幅权属图号为11-48-118-丙);杭锦后旗国土局K48G077076、K48G078076二调详查成果图,证明土地详查时间、方法、程序及土地类型、权属境界等具体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土地权源资料;二调详查成果图是沿用一调成果转绘成的成果图,也可作为本案土地权源资料。7号证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旗国土局于2016年7月10日依法向某某农场、某某镇某某村八社、十社送达延期通知书,案件延期审理。8号证据巴市国土局证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内行终字第5号,证明1989年全国第一次土地详查资料及成果由各旗县国土局保存管理。高院的判决书证明旗政府依职权作出确权决定有判例依据。9号证据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编号2016T08),证明旗国土局依职权委托内蒙古华林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按照1989年全国第一次土地详查成果,进行实勘放样形成了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土地确权证据。10号证据《关于某某农场与某某镇某某村八社、十社确权划界的处理意见》(杭国土资发[2016]124号),证明旗国土局于2016年9月5日依法向旗政府递交上报处理意见。11号证据巴盟行署办《关于乌兰布和沙区国有农牧场土地确权划界补充规定的通知》(巴署办字[2004]49号),证明明确了乌兰布和沙区国有农牧场对于牧草地、沙地、水面的确权划界原则,是地方政策性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土地确权证据依据。12号证据原案中旗政府对刘建国调查笔录,证明经调查,刘建国证实某某农场与某某村签署过“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同时证明杭锦后旗第一次土地详查成果真实合法。13号证据《关于确定某某农场与某某镇某某村八社、十社土地权属界线的决定》(杭政字[2016]39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旗政府于2016年9月9日依法作出土地权属界线处理决定,并向某某农场、某某镇某某村八社、十社送达。被告巴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4号证据法律文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副本(2016)33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副本(2016)33号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副本及送达回证;延期审理通知书副本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3号及送达回证(2017)12、13、14号,证明市政府依法受理、通知当事人、答复、延期及出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15号证据申请人提交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土地确权划界决定书(杭政字[2016]39号)、身份证明及委托授权材料,证明申请人不服该土地确权划界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且申请人负责人身份及受委托人身份合法。16号证据被申请人提交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副本(附被申请人机关法人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证据目录表(17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系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提交答复意见,陈述原行政行为合法有效。17号证据第三人提交材料:企业法人证明、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书面陈述意见、巴党字[2013]3号文件,证明第三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参加行政复议,陈述农场历史及现状属地,认为旗政府土地确权决定合法正确,应予维持;某某农场整体划归杭锦后旗属地管理。18号证据复议机关复核证据:对刘建国、陈圣华、李如林、刘俊文、李永成的笔录及磴口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磴行初字第7号),证明杭锦后旗土地详查情况及详查成果、某某农场历史及现状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某某八社、十社与某某农场争议地界线及现状利用情况;认定原案确权决定及复议决定属使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但未判决重作,故不适用重作判决被告的限制性规定。建议对刘建国、陈圣华、李如林、刘俊文、李永成的笔录当庭宣读,便于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旗政府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不认可,没有权威性,该证据能够证明某某农场的历史沿革及体制变革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旗政府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对给某某农场的送达回证不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杭锦后旗国土资源局依法受理某某农场土地确权申请,并给当事人依法送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旗政府提供的4号证据,原告不认可,该组能够证明杭锦后旗国土资源局依法组织听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旗政府提供的5号证据,原告不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杭锦后旗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走访调查相关知情人员,履行调查职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旗政府提供的6号证据,原告不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杭锦后旗土地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旗政府提供的7号证据,原告对某某八社、十社送达回证上的签名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依法延期审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旗政府提供的8号证据,原告对举证意图不认可,该组证据旗政府依职权作出确权决定由判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旗政府提供的9号证据,原告不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杭锦后旗国土资源局依职权委托内蒙古华林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报告书可以作为确权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旗政府提供的10号证据,原告对其内容不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杭锦后旗国土资源局依法向旗政府递交上报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旗政府提供的11号证据,原告对举证意图不认可,该证据属于地方政策性规定,本院不予评价;被告旗政府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不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某某农场与某某村签署过“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旗政府提供的13号证据,原告对举证意图不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旗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巴市政府提供的16号证据,原告17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旗政府依法提交答复意见,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巴市政府提供的17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某某农场的历史及现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巴市政府提供的18号证据,原告不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土地的界线及现状利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9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举证意图不认可,该证据为程序性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某某农场历史沿革期长,1975年10月由兵团转制隶属为农管国营农林场,因某某农场东界邻接某某村,经时间的推移,难以还原历史,双方对于土地划界产生争议。1989年6月至1991年9月,杭锦后旗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70号文件通知,进行第一次土地调查并形成了全旗土地利用详查报告及土地利用现状图、分幅权属图等详查成果,且经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管理局验收合格,具有权威性、专业性、客观性,依据该详查结果进一步形成了K48G077076、K48G078076二调成果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编号2016T08),该证据能够成为本案权源资料。2016年1月15日,第三人某某农场向被告旗政府递交了确权申请,旗政府依照法定程序送达相关文书、组织听证、并走访调查核实,于2016年9月9日作出杭政字[2016]39号决定,原告某某八社、十社不服,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巴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巴市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法律文书,确定专人审理,以书面审查为主,对双方的证据材料逐一审查核实,又向相关人员调查询问,于2017年2月7日作出巴政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决定,原告不服,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所依据的权源资料具有公信力、专业性、客观性,其作出决定的所依靠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该争议界线的现状,且原告某某镇某某村八社、十社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及权源材料来证明争议界线的土地属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的意见》(国办发(2001)8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八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关于乌兰布和沙区国有农牧场土地确权划界补充规定的通知》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旗政府作出的杭政发(2016)第39号《关于确定某某农场与某某镇某某村八社、十社土地权属界线的决定》及被告巴市政府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的巴政复决字(2017)第3号《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锦后旗某某镇某某村八社、十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杭锦后旗某某镇某某村八社、十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民生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刘光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璐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