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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肖晖与胡必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1136号原告:肖晖,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经商,住上高县。被告:胡必安,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经商,住上高县。原告肖晖与被告胡必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晖、被告胡必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1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65000元,时间截止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必安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6月7日向原告肖晖陆续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出具4张借条。后被告陆续还款26万元,并结算利息至2016年7月31日止。双方约定2016年年前还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胡必安辩称,借钱是事实,答辩人现在没有能力还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被告胡必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肖晖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贰分。2015年5月5日,被告胡必安再次向原告肖晖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15天,利息为4500元,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2016年4月22日,被告胡必安向原告肖晖借款15万元整,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借到肖晖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期为十五天,到期时一次性归还。”2016年6月7日,被告胡必安再向原告肖晖借款15万元整,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借到肖晖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期为壹个月,利息为肆仟伍佰元整,到期时一次性归还。”后被告陆续支付本息,截止于2016年7月31日,被告胡必安尚欠原告肖晖借款本金31万元。上述借款按月息贰分计算,且全部借款利息已结算至2016年7月31日。因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必安向原告肖晖多次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每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不同,但在实际结算中按月息贰分计算利息,原告起诉后,也主张按月息贰分计算,该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没有异议,故原告肖晖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1万元及按月息贰分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必安归还原告肖晖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0元,减半收取3460元,由被告胡必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07账号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岱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婷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