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磊与新乡市瑞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童拥军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磊,新乡市瑞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童拥军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813号原告高磊,女,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郭玉勇,男,汉族,1970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新乡市瑞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健康路187号三楼西头第一间法定代表人童拥军组织机构代码56248239-8被告童拥军,男,汉族,1969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玲玲,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磊诉被告新乡市瑞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联投资公司)、被告童拥军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勇,被告新乡市瑞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童拥军的委托代理人陈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磊诉称:2014年4月13日,原告和被告新乡市瑞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口头达成理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新乡市瑞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新乡市瑞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按月息1.6%向原告支付利息。达成协议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新乡市瑞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会计秦仲英个人账户汇款150000元。被告新乡市瑞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新乡市瑞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童拥军系被告新乡市瑞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唯一一个自然人股东,依法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及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新乡市瑞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新乡市瑞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法不应承担本案偿还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依法驳回其诉求,被告没有与高磊达成理财借款协议,事实上是高磊来公司委托理财,向高磊借款一方不是本案被告,而是第三方,第三方委托被告代其收取借款,并代替其付息,原告也同意由被告做中间人的事实,但不存在借款事实。原被告之间系委托理财合同,性质上是代理合同,作为被委托方,仅仅是代理行为,是不具备承担偿还责任主体的,代理行为应由委托方来承担。被告不是适格主体。2、原告诉称此笔委托理财合同15万元早已到期,且借款第三方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且已按照约定将15万元偿还给原告,并将款项汇至原告农业银行卡上,即15万元款项已偿还给原告。3、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2014年已经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犯,2017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童拥军辩称:被告童拥军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法不应承担本案偿还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根本不认识,双方不存在任何协议,更不存在达成理财借款协议,双方之间无经济纠纷。2、被告童拥军系被告新乡市瑞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意味着被告要与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瑞联投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法人,因此答辩人不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因被告系法定代表人而推定承担责任。原告高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中国银行新乡市胜利路支行银行清单一张,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打款150000元的事实,对方卡号是24×××51。第二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瑞联投资公司在收到原告15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150000元。第三组证据:1、中国银行流水四份证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欠款原告15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按照月息1.6分偿还原告利息两次,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4月30日,每次付息2400元。2、农业银行流水两份。被告新乡市瑞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童拥军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一组:1、新乡市瑞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2014年3月份委托理财表格一份,新乡市瑞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2014年3、4、5月份代付息表一份,3、新乡市瑞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2014年6月份代偿还款项表一份。证明:从原告提交的证明凭证可以得知,案涉委托合同已经由原告领取走,但被告瑞联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此证明凭证收回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高磊在2014年3月14日委托被告瑞联公司理财,并向被告瑞联公司提供了农业银行账户(户名:高磊,卡号:62×××15),被告瑞联公司按照原告要求方式代替借款第三方付息还款。被告瑞联公司在收到原告高磊提供借款,由办公室造合同制表后,并交会计、出纳等工作人员进行付息,在合同到期后并由会计代其还款。而在这案件中已分别在2014年3月14日18:09分、2014年4月14日9:21分、2014年5月14日15:11分提前向原告高磊指定的农业银行卡号上代为付息2400元。后在2014年6月19日9:36分向原告高磊指定的农业银行卡号上代为偿还借款15万元本金。也就是说被告瑞联公司并不是借款人,而是代理人,且已按合同要求付息还款。应依法驳回其诉求。另从原告提交的证明上来看,也足以证明原告诉求的款项正是上述款项。且也证明了此条并不是合同,而仅是证明,证明被告瑞联公司是委托代理身份,并不是借款人身份,且此合同早已履行完毕,此条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组:1、证明两份,2、秦仲英会计证复印件一份,3、工资表四份(2014年3月-6月份)。证明:秦仲英、王丹均系被告瑞联公司的员工,分别担任会计、出纳职务,并由被告瑞联公司给其发放工资的情况。而本案上述付息还本的手续均是通过被告瑞联公司的员工名下的银行卡走账。即由王丹负责代付息,由秦仲英负责代收取借款、还款业务。且从原告诉状陈述,其也认可秦仲英会计走账的事实,所以原告诉状陈述的欠15万元的情况不存在,依法驳回其诉求。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乡市瑞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童拥军对原告高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清单不是原告向被告瑞联公司提供付本息的银行卡号,所以从清单上显示不出被告瑞联公司代付本息的情况,原告应当提供原告名下农业银行卡号即62×××15,以证明本案对150000元代付本息的事实,不存在尚欠150000元的事实,被告确实收到了150000元,但并不是被告瑞联投资公司的借款,是原告委托被告瑞联投资公司进行理财,向河南省坤和鑫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实际借款方河南省坤和鑫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有异议,此证明是一份证明凭证,并不是借款合同,从证据上面的内容可以看出,证明仅仅起证明作用,同时证明了原告委托理财的情况,也就是被告瑞联公司是代理身份,并不是借款方,不能证明被告瑞联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错误。委托理财款已经由借款方河南省坤和鑫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瑞联投资公司代为向原告按期付息还本,已经还款完毕。证明落款日期是2014年3月14日,原告起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丧失诉讼权,依法应予驳回。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向法庭起诉和提交证明凭证中以及2014年3月14日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起诉150000元是2014年3月14日那笔150000元。从原告陈述中认可被告代实际借款人向其付息三次,利率按照月息1.6分,并且被告代为偿还本金的事实。2014年3月31日是另外一笔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14日和2014年5月14日还款的是2014年3月14日款项利息,2014年6月19日还款本金完毕。2014年3月31日汇款是另外一个合同,不是本案,瑞联公司代郑州河南省坤和鑫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照月息1.6分付息三次和归还完毕本金,瑞联公司代安阳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月息1.6分付息两次,被告瑞联投资公司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30日对2014年3月31日借款付息两次,原告应另案起诉。原告高磊对被告新乡市瑞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童拥军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被告自己打印自己盖的章,所载内容不能证明是真实的,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还款另外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确实收到另外一笔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秦仲英和王丹是被告瑞联投资公司公司会计,被告瑞联投资公司的150000元还款是另案的还款,和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2、3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4月13日口头达成理财协议,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6%,被告童拥军系被告新乡市瑞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新乡市瑞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原告高磊于2014年3月14号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三次,每次50000元,共计转账150000元给被告新乡市瑞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会计秦仲英,被告瑞联投资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15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次支付240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瑞联投资公司向原告还款本金15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转款50000元,在柜台汇款100000元,共计出借150000元。被告瑞联投资公司于2014年4月1日支付利息2400元,被告瑞联投资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原告利息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瑞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理财协议,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是名为理财,实为借贷。原告高磊于2014年3月14日出借给被告瑞联投资公司150000元,被告瑞联投资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15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次支付240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瑞联投资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此次借款结清。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出借给被告瑞联投资公司150000元,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被告瑞联投资公司于2014年4月1日支付利息2400元,原告出借借款第二天被告即支付原告利息,故2014年4月1日被告瑞联投资公司支付的2400元应当视为归还本金,被告瑞联投资公司剩余本金147600元至今未付。被告瑞联投资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原告利息2400元,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1.6分计算。根据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因被告新乡市瑞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童拥军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被告童拥军应与被告瑞联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在借款中未约定借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二被告辩称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瑞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童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47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7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1.6分计算)。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新乡市瑞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伟审判员 田新萍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乾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