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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王晓莉与宋光伟、孙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莉,宋光伟,孙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1703号原告:王晓莉,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国,山东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光伟,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被告:孙建军,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原告王晓莉与被告宋光伟、孙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国、被告宋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72000元、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宋光伟以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72000元(见借条)。原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另查,被告宋光伟与被告孙建军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清偿债务。现依据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宋光伟辩称,该笔借款我没有收到现金和转账,要求原告提交支付凭证。且该笔钱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与孙建军无关。孙建军辩称,我与宋光伟早已离婚,有离婚证为证。我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与原告有任何签字手印,也从未有任何利益联系,原告无权也没有理由起诉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3年5月,被告宋光伟声称作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1日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宋光伟270000元、200000元,22日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宋光伟303000元,合计773000元。2015年10月18日,被告宋光伟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款人:宋光伟出借人:王晓莉借款人宋光伟今向出借人王晓莉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用于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人:宋光伟2015.10.18”。“借款人:宋光伟出借人:王晓莉借款人宋光伟今向出借人王晓莉借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正,用于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人:宋光伟2015.10.18”。2013年被告宋光伟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宋光伟与被告孙建军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2日,被告宋光伟与被告孙建军离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宋光伟是否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2000元。原告主张,借条上的借款实际是2013年的借款,被告宋光伟未全部还清,仅偿还借款本金合计37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未偿还。2015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宋光伟及闫曰亮协商,该笔借款本息由被告宋光伟与闫曰亮共同偿还。由被告宋光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2000元,闫曰亮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62000元。二人分别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两张。其中72000元借条是利息,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左右,借款2年多。被告宋光伟辩称,未收到两张借条上的款项,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8日借款应当提交凭证;2013年的借款已经还清,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借款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4%计算。原告提交了闫曰亮书写的借条复印件。被告宋光伟辩称,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的陈述与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能够互相衔接,且被告宋光伟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故对被告宋光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借条中的72000元系利息,属于自认对己不利的事实,结合被告宋光伟2013年向原告借款773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利息的计算标准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均未举证,故无法认定年利率是否超过24%,即无法认定2015年被告宋光伟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的172000元系本金,故确认72000元借条约定的系利息。2、被告孙建军是否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孙建军辩称,其与原告不相识,无任何联系,且其与被告宋光伟已经离婚,对借款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宋光伟辩称,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其作为被告在蓬莱市人民法院的案件标的超过1000000元,如果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被告不至于离婚,被告孙建军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建军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由被告宋光伟承担,与被告孙建军无关。原告对被告孙建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二被告对债务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宋光伟对证据无异议。因原告与被告宋光伟对被告孙建军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能够认定被告宋光伟与被告孙建军于2016年8月22日在蓬莱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由被告宋光伟个人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2013年原告王晓莉借给被告宋光伟773000元。被告宋光伟辩称借款已经还清,未提交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晓莉自认被告宋光伟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73000元,属于自认对己不利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宋光伟认可2015年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借条未取得借款本应要回借条,故其虽辩称无借款事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被告宋光伟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7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013年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宋光伟与被告孙建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虽然二被告离婚时约定了债务由被告宋光伟承担,但该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仍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本案能够认定72000元系利息,故原告请求自2016年7月18日起依本金17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自2016年7月18日起依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晓莉请求被告宋光伟、孙建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宋光伟、孙建军自2016年7月18日起依本金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光伟、孙建军共同偿还原告王晓莉借款本息合计17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依本金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保全费1400元合计5140元,由宋光伟、孙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宫继英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人民陪审员  高爱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商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