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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执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长乐市林业局、董国林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乐市林业局,董国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82执527号申请执行人:长乐市林业局,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林国金,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振华、陈伯琳,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董国林,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执行人长乐市林业局与被执行人董国林行政非诉执行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182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董国林应缴纳行政罚款9639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后,决定由审判员林钿光执行。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材料,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经司法及执行查控系统向银行、国土、房产、船舶、车辆等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大额存款、建房地籍、房产车辆登记相关财产记录。结合申请执行人举证,查明被执行人在工商部门登记一个体养殖场;被执行人住所地村委会证明其儿子残疾、妻子多病,家庭收入有限,生活困难。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将被执行人董国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部门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村委会证明及申请执行人举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董国林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宜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武审判员 郑军育审判员 肖丽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忠仁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