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文凤与肇庆西江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凤,肇庆西江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2659号原告:李文凤,女,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真、麦子俊,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肇庆西江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西江北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71851321J。法定代表人:游福本。原告李文凤诉被告肇庆西江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西江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凤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李文凤与其丈夫李龙军一同到被告肇庆西江医院有限公司检查、治疗不孕不育。因原告一时疏忽在登记资料时把个人信息中的名称登记为“李凤”,而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出示身份证核实信息,致使原告信息一直在被告处登记为“李凤”,并支付了55000元押金。后原告以为“李凤”的名义一直看病治疗,每次治疗的费用都是现金或刷卡当即结清。2017年1月12日,原告决定停止治疗,并要求被告退款押金。被告出具了《退款条》,确认收到“李凤”的押金还剩余50000元,并承诺在2017年2月28日前退还。被告出具《退款条》后,原告去找被告退款,被告以需要退款至“李凤”名义的银行卡为由,拒绝向原告退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肇庆西江医院有限公司退还押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李文凤与丈夫李龙军一起到被告处检查、治疗不孕不育。在填写肇庆市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时,李文凤在填写姓名等个人资料时出于保护个人隐私的需要,且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如实填写姓名,故把李文凤填写成“李凤”,此后李文凤一直使用“李凤”的名字和丈夫李龙军在被告处就医,从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8月11日期间,李文凤与丈夫李龙军,共花费医疗、检查等费用共计5774.58元,上述费用均是以现金形式支出,被告开具了门诊收费收据共15张,其中12张门诊收费收据上的姓名是“李凤”,另外3张门诊收费收据上的姓名是李文凤的丈夫李龙军。2012年8月11日,李文凤以现金形式在医院财务处分两次共缴纳治疗费押金57029元用于做试管婴儿手术,缴纳金额为55000元和2029元,医院开具的两张收款收据中,均登记缴款人为“李凤”,在缴纳治疗费押金后,李文凤与丈夫李龙军没有再前往被告处治疗,2016年,国家放开二胎生育政策,原告夫妇认为不需要去被告处做试管婴儿治疗,遂要求被告退还治疗费押金57029元,2017年6月12日,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退还治疗费押金款50000元,因被告一直以需要退款至“李凤”名义的银行卡为由拒绝向李文凤退款,2017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被告经传票传唤,即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医疗服务合同,并确认合同解除后,需退回的治疗押金款为50000元,后被告以需要退款至“李凤”名义的银行卡为由拒绝向李文凤退款,因此本案的焦点为:本案中李文凤是否有因出于保护个人隐私的需要使用了“李凤”的��名在肇庆西江医院缴纳治疗押金和进行相关的检查治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文凤持有肇庆西江医院出具的登记人为“李凤”的治疗押金单两张,且提供了签名为“李凤”的肇庆市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本及15张肇庆西江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上述证据材料,在庭审阶段,原告均出示原件进行核对并保证其证据真实,上述证据材料依照生活常理可以推断,如果李文凤本人没有去被告处就诊,其通过其他方式取得上述资料原件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而被告在2017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退款条》也证明了被告是承认原告曾在肇庆西江医院进行过检查和治疗的。综上原告举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已承担了举证责任,本院可以认定李文凤在肇庆西江医院治疗期间,使用了“李凤”的化名缴纳治疗费押金和检查治疗。因此,在原告李文凤有权要求被告向其返还治疗款押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庆西江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文凤退还治疗款押金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李文凤已预交),由被告肇庆西江医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覃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