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芳敏、宁波聚优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芳敏,宁波聚优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芳敏,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宁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聚优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中官西路***号*层***室。法定代表人:陈书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国辉,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芳敏因与被上诉人宁波聚优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优教育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2017)浙0211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芳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培训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同时组织几百名学员集中提供面对面的授课培训行为,属于严重的违规经营,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被上诉人未取得教育培训的行政许可,培训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三、因被上诉人实施的教育培训行为应属无效,其无权要求上诉人全额支付培训费。被上诉人的收费金额偏高,有违公平合理,其收费行为也未经物价部门审核或备案,不应受法律保护。付费协议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误导和欺骗下作出,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4万元培训费及逾期利息,于法不合。聚优教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聚优教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考试辅导服务费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200元(自2016年1月8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7年3月8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实结算),共计512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执业药师后付费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在通过2015年执业中药师考试后(累计4科全部通过),以2015年本人考试所在省人事考试网查询合格分数线为准,在网上成绩公布本人为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学习服务费含住宿费40000元。过期不还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5%向原告支付利息,息满一个月计算复利,直到付清欠款本金及利息为止。通过无条件付款,到期若原告没有4科全部通过,则此协议作废。随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面对面授课,邮寄了5本学习资料,提供了被告培训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费等。后被告参加2015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并在该年度累计通过4科考试。另查明,原告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不包含出国留学咨询与中介服务、文化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文化交流活动策划等。还查明,2016年11月24日,徐芳敏曾以欺诈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聚优教育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2016)浙0211民初3613号],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培训合同,原审法院驳回了徐芳敏的诉讼请求,后徐芳敏不服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是否成立、有效。关于合同是否成立,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培训合同,只有被告单方承诺书。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执业药师后付费协议”,虽从形式上看,该份协议只有被告的签字,而没有原告的盖章,但从内容上看,双方意思表示明确、真实,且原告已经为被告2015年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提供了相应服务,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关于合同是否有效,被告主张原告超越经营范围,且未取得办学资质,故双方之间合同无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可见,只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方认定无效,一般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本案中,虽然原告的经营范围仅限于教育信息咨询(不包含出国留学咨询与中介服务、文化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但原告为被告参加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而提供相应服务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面对面授课,邮寄了5本学习资料,提供了被告培训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费等,被告参加2015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并在该年度累计通过4科考试。因此,原告已履行了相应服务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或承诺在付款条件成就时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考试辅导服务费含食宿费4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016年1月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颁发关于2015年度职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合格标准均为72分,而被告考试成绩均已合格。按照付费协议,被告应在3个工作日即2016年1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而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徐芳敏支付原告宁波聚优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学习服务费含食宿费40000元,并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徐芳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芳敏曾于2016年11月24日以本案所涉协议的签订系被上诉人欺诈、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提起撤销之诉。案经原审法院及本院一、二审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6)浙0211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徐芳敏的诉讼请求,本院(2017)浙02民终1130号民事判决对此予以维持。因生效判决对涉案协议效力已明确认定,故本院对该协议效力不作重复审查认定。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提供了相应服务,上诉人接受培训后考试成绩均已合格,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该付费约定支付培训费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与协议约定相符,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该协议约定的收费金额过高,且未经物价部门核定和备案,上诉人该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也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综上所述,徐芳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徐芳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灵波审判员 朱亚君审判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桂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