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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小凌支行与被告李秋实、马艳红、陆志芹、何涛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小凌支行,马艳红,李秋实,陆志芹,何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7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小凌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中央大街x段x—x号,组织机构代码6737xxxxx。负责人孙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娜,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尚冰冰,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艳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宝地城x区x—*号,身份证号码21072419x********。被告李秋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锦州滨海新区教育局科员,住同被告马艳红,身份证号码21072419x********。被告陆志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凌海市凌南街x—x—*室,身份证号码21072419x********。被告何涛,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凌海市园丁小区x—x—*号,身份证号码21072419x********。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小凌支行与被告李秋实、马艳红、陆志芹、何涛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小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娜、尚冰冰,被告李秋实、马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志芹、何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小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马艳红、李秋实偿还贷款本金20885.68元,利息20272.80元,共41158.4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到2017年8月1日),及自贷款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所产生的利息。2、陆志芹、何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各项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艳红与李秋实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二被告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我行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鸡雏、鸡饲料,加盖鸡舍。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之2015年5月,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5年8月,被告陆志芹与何涛分别与我行签订《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26日起,被告马艳红、李秋实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李秋实、马艳红认可原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陆志芹、何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艳红与李秋实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被告马艳红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小凌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210083151140560xxxxx)。约定:被告马艳红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鸡雏、鸡饲料,加盖鸡舍,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马艳红、李秋实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同日,被告陆志芹与何涛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10083153140231xxxxx和210083153140258xxxxx,约定二人对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与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6年2月26日起,被告马艳红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8月1日,欠本金20885.68元,利息20272.80元,共计41158.4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单、借据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小凌支行与被告马艳红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同样应按约及时还款付息,被告马艳红未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此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秋实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志芹、何涛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视为放弃对法庭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且未发现原告提供证据来源违法及内容不真实,二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艳红、李秋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小凌支行货款人民币本金20885.68元,利息20272.80元,共41158.48元;二、被告陆志芹、何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被告李秋实、马艳红、陆志芹、何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升审 判 员  蒋森馥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