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周伟强、李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周伟强,李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73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迎宾大道中131号附B楼第1至3层及主楼第3层。负责人:王冠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慧、苏锦浓,系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强,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李玉珍,女,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中信银行)诉被告周伟强、李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锦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强、李玉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2012)新支零银个贷字第060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全部立即到期;二、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8836.99元、利息9463.16元、罚息707.74元、复利337.7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合计219345.59元;三、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四、请求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江门市××区××大道××804的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新支零银个贷字第060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31年12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日。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执行(即放款时的借款年利率为5.895%),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借款合同还约定,两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江门市××区××大道××804的房屋全部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为两被告因向原告借款23万元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屋已于2012年12月27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6日,原告根据两被告的申请依约将借款人民币23万元支付到两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但两被告收到借款后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今,两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但两被告迟迟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认为,两被告已出现逾期还本付息的情况,已经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以及第十条的约定,两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对两被告加收罚息并计算复利,以及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同时,两被告作为抵押人,以其自有的房产为其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在两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偿还本案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有权依法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江门中信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2.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3.《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4.个人借款凭证(借据);5.粤房地产权证(江门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200011937号);6.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周伟强、李玉珍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周伟强、李玉珍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周伟强、李玉珍于2012年12月27日与原告江门中信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是2012年12月27日至2031年12月27日。《借款合同》第15.4条约定,利息为浮动利率,发放借款时年利率为5.895%,在每年的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下浮10%。《借款合同》第6.3条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15.8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借款合同》第15.2条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的江门市××区××大道××804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合同》第10.2.3条约定,出现违约情况时,原告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借款合同》第10.3条约定,出现违约情况时,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负责。截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周伟强、李玉珍尚欠本金208836.99元、利息9463.16元、罚息707.74元、复利337.7元,合计拖欠款项219345.59元。被告周伟强、李玉珍至今没有偿还过上述款项。又查明,原告与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委派何文慧、苏锦浓律师担任原告代理人为原告诉周伟强、李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供诉讼服务,律师费5000元。上述律师费已开具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江门中信银行与被告周伟强、李玉珍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江门中信银行向被告周伟强、李玉珍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周伟强、李玉珍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合同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到期借款208836.99元,并且要求被告周伟强、李玉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8836.99元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截止至2017年1月17日,利息为9463.16元、罚息为707.74、复利为337.70元,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继续按《借款合同》计算),上述请求在合同中均有约定,于法有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责任问题。被告周伟强、李玉珍以其自有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也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在被告周伟强、李玉珍不能按时还款时,原告江门中信银行对其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的争议主要因被告周伟强、李玉珍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发生,且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含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强、李玉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8836.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为9463.16元、罚息为707.74元、复利为337.7元,此后的罚息、复利以208836.99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伟强、李玉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三、被告周伟强、李玉珍如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则以被告周伟强、李玉珍名下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104号804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款项优先偿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5元、保全费1642元,合共诉讼费6307元,由被告周伟强、李玉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钧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吴嘉文书 记 员 XX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