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洪强与宋文亚、黄卫国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文亚,王洪强,黄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文亚,女,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强,男,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原审被告:黄卫国,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上诉人宋文亚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强,原审被告黄卫国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3民初47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王洪强请求判令黄卫国、宋文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王洪强系接收货币方,故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位于梁溪区××村××号××室,属该院辖区。宋文亚住所地位于滨湖区××花园××室,属滨湖区。王洪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暨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宋文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宋文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洪强诉黄卫国、宋亚文民间借贷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曾裁定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2、其住所在无锡市××区。3、其未与任何人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洪强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王洪强诉黄卫国、宋亚文归还借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王洪强所在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王洪强所在地在无锡市××区,即原审法院辖区,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仅针对原审法院受理的该案进行管辖权异议审查,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