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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3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马永与李宗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李宗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民初1290号原告:马永,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奎屯市。被告:李宗锋,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原告马永与被告李宗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在我处购买价值25500元的水泥,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宗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李宗锋在原告马永处购买价值25500元的水泥。2016年6月16日,被告李宗锋向原告马永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马永水泥钱25500元,大写贰万伍仟伍佰元整,注明2014年拉的水泥”的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宗锋欠原告马永水泥款25500元,有证据证实,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马永要求被告李宗锋支付水泥款2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置自身诉讼及实体权利于不顾,放弃答辩的权利,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永货款2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计219元,由被告李宗锋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春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