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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孙俐华与李启尚、东莞市长安上名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俐华,李启尚,东莞市长安上名模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34号原告:孙俐华,女,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胜,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利,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李启尚,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东莞市长安上名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建安路长盛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为55913447-2。法定代表人:李启尚。原告孙俐华与被告李启尚、东莞市长安上名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启尚、上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启尚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人民币475076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上名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启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在东莞市虎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以及利息及还款方式、担保、违约责任等,被告上名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署当日,原告将上述借款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给付到被告李启尚。被告李启尚收到款后,即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启尚没有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李启尚于2013年8月27日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到2014年5月31日。延长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两被告再次于2014年6月20日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到2014年12月30日。但被告李启尚仍然没有按再次延长期限承诺归还借款。被告李启尚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上名公司是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在被告李启尚没有偿还案涉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上名公司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李启尚不仅是被告上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被告上名公司的唯一投资人。综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启尚、上名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孙俐华作为出借方,李启尚作为借款方,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李启尚向孙俐华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利息为每月26000元。上名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自愿为李启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孙俐华的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而须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同日,李启尚作为借款人向孙俐华出具了一张《借据》,确认:“向孙俐华借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详情参见合同办理”,并载明“请出借人将该款项汇入如下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户名:李启尚;账号:62×××17”。孙俐华主张已经将借款1000000元交付给李启尚,其中974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余下26000元是通过现金交付的,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转账的金额为974000元)为凭。借款到期后,双方经协商同意延长借款期限,李启尚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4年6月20日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此款项延长到2014年5月31号”、“把此合同延长至2014.12.30号”。孙俐华主张李启尚已经按照月利率2.6%的标准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20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一、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孙俐华与李启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虽然均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但是鉴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款金额应以最终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首先,从《借据》上约定的“李启尚向孙俐华借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为6个月,详情参见合同办理”的内容可见,该《借据》的性质等同于借款合同,而非李启尚对收到借款金额的确认。其次,双方已经在《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的交付方式为“请出借人将该款项汇入如下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户名:李启尚;账号:62×××17”,孙俐华主张其中有26000元系通过现金支付,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两点,鉴于孙俐华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其转账的金额仅有974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借款金额应为974000元。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6%计算利息,该标准并未超过年利率36%,孙俐华确认李启尚已经按照每月26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是,鉴于实际借款金额为974000元,按照月利率2.6%的标准,每月利息应计算为25324元,对于此前多付利息,应抵扣本金,具体数额为:(26000元-25324元)×23=15548元。孙俐华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借款本金958452元(974000元-15548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上名公司作为保证人,明确同意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涉债务原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后经协商最终延长至2014年12月30日,故保证期间应为最后确定的履行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二年,即2016年12月30日,而孙俐华最早向本院提交网上预约立案的时间是2016年12年23日,此时尚处于保证期间内,孙俐华诉请上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上名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启尚追偿。综上所述,鉴于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孙俐华要求李启尚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为958452元(974000元-15548元),利息亦应以958452元作为计算基数。上名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启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俐华归还借款958452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9584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长安上名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应就本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莞市长安上名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启尚追偿;三、驳回原告孙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8076元(原告孙俐华已预交),由原告孙俐华负担694元,被告李启尚、东莞市长安上名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云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人民陪审员  李淑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颖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