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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沈云龙与朱小军、朱文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云龙,朱小军,朱文艳,镇江晨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郭盼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862号原告:沈云龙,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罗根,镇江市丹徒区辛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小军,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朱文艳,女,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镇江晨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星棋村。法定代表人:朱小军,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念,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盼盼,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沈云龙与被告朱小军、朱文艳、镇江晨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锐公司)、郭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罗根、被告朱小军、朱文艳、晨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盼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朱小军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以月利率2.5%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朱文艳、晨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盼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小军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小军对账,被告朱小军欠原告1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同日,被告朱小军、朱文艳、晨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郭盼盼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4月20日被告朱小军、朱文艳、晨锐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据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大泊支行转账记录1份证明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起到2017年2月20日止,被告郭盼盼签字担保,原告已支付该款项;2、2016年4月20日朱小军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朱小军欠原告利息16000元。3、证人桓某到庭证词,证明其是原告的侄子,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桓某借款160000元后再借给被告朱小军,并通过桓某的银行卡向被告朱小军的银行卡进行了转帐。被告朱小军、朱文艳、晨锐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处理的欠款和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告不是同一人,不能并案处理,故本案程序上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实体上,原告并未实际借给我方180000元,2016年4月20日的借款协议,只是双方关于借款协商的协议,实际借款行为并未发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驳回。原告主张的16000元欠款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另行起诉。被告朱小军、朱文艳、晨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郭盼盼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小军、朱文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朱小军为晨锐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月利率为2.5%。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小军、朱文艳、晨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朱小军、朱文艳、晨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为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郭盼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朱小军、朱文艳、晨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朱小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其欠原告16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4月20日被告朱小军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36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时,将其中20000元利息算作本金,新本金为180000元,另外利息16000元,被告朱小军另行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小军、朱文艳、晨锐公司欠原告借款由借款协议、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借款已实际发生,故被告辩称借款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的月借款利率为2.5%,原告认为之前的利率仍是按月利率2.5%计息,本院予以认可,按此利率计算,被告朱小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6000元利息是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原告将前期利息2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16000元是货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16000元被告朱小军虽出具的是欠条,但原告已经作出合理说明,应认定为被告朱小军前期所欠利息。但该利息是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朱小军偿还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小军、朱文艳、晨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盼盼自愿对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原、被告对担保方式未约定,故被告郭盼盼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盼盼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朱小军、朱文艳、晨锐公司行使追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军、朱文艳、镇江晨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云龙借款18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郭盼盼对被告朱小军、朱文艳、镇江晨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朱小军、朱文艳、镇江晨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沈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0元,由原告沈云龙负担170元,被告朱小军、朱文艳、镇江晨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郭盼盼负担1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