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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与马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马丹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300号7-9层。负责人王抗区,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丹,女,1989年7月5日生,汉族,现住绥中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民初2051号民事裁定,以保险标的所在地应为车辆登记所在地,而非车辆的实际所在地,绥中县不是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保险标的物为车辆的,应以车辆登记注册地确认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不能以车辆所有人住所地及车辆实际所在地确认保险标的物所在地。而该车辆登记注册地卷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在绥中县,故绥中县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民初205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晓芳审判员  周 艾审判员  董百慧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符 敏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