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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3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艾国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国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国平,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2014年9月18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四日;2014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2日因吸毒成瘾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月19日,因吸毒和提供毒品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合并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2月7日,因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国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下旬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艾国平在其住的衢州市衢江区蓝影时代酒店303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艾国平在蓝影时代酒店303房间内,容留黄某、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第二天晚上,被告人艾国平在蓝影时代酒店303房间内,容留黄某、余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艾国平在蓝影时代酒店303房间内,容留余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艾国平在蓝影时代酒店303房间内,容留余某、洪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7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艾国平在蓝影时代酒店303房间内,容留洪某、余某、黄某、兰某,4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人余某、兰某,4、洪某、黄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艾国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国平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艾国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艾国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国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卓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