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丰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葛天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葛天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3900号原告:丰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303271457843283,住所地苍南县金乡镇朝阳路279号(第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贻养,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挺号,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天彪,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丰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科技公司)与被告葛天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华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挺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天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葛天彪立即支付货款46194.11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干胶材料,经结算,截止2012年3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6194.11元。2012年12月14日,被告在关于催收货款的函上签名确认,并承诺所欠货款分期偿还,即从2013年l月份开始,每月偿还1600元,3年内还清。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丰华科技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2、关于催收货款的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葛天彪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事实相一致。另认定: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葛天彪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葛天彪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葛天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丰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6194.1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46194.11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公告费300元,由葛天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尚达人民陪审员 陈华淼人民陪审员 苏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