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执38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梁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梁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38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2022号国际金融大厦,组织机构代码:45576902-7。负表人:宁效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达鹏,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梁岳,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执行人梁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59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确认:一、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编号为(2013)圳中银个贷字第16963号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98453.80壳及暂计至2015年12月28日的罚息人民币6419.28元,之后的罚息按涉案合同的约定计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保全费人民币2044.36元;三、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四、本案的仲裁费人民币15063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径付申请人。上述款项应在本裁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付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本金人民币本金人民币298453.80元及利息、保全费、律师费、仲裁费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实,本案在仲裁审理阶段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深圳市××新村××房产(房地产证号30××82)。本院拟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期间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72565.46元。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结案并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488.48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以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了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且被执行人已经依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依法应予执行结案并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488.48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深圳市红荔路园岭新村58栋701房产(房地产证号30××82)的查封;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59号裁决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审判长 马莹莹审判员 杜佳鑫审判员 杨雁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