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3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郑庚玉与被告惠兆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庚玉,惠兆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3501号原告:郑庚玉,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朱元政,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惠兆彬,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郑庚玉与被告惠兆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庚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94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郑庚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至6日,被告分4次到原告处赊欠农药化肥总计金额4945元,该物资被告使用后未有给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被告惠兆彬辩称,原告给我提供技术有问题,我按照原告提供方法施肥,造成种植葡萄减产。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总计欠4945元。上述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惠兆彬签字的欠据4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庚玉与被告惠兆彬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应予以保护。原告郑庚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惠兆彬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对于被告所说化肥质量问题以及原告提供错误的使用方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货款4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兆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庚玉货款4945元,并从2017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惠兆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雍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运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