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穆延朝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延朝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延朝,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辛集市天宫营乡财政所所长,户籍地:河北省辛集市,住辛集市。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经辛集市人民法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辛集市。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延朝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延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报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延朝在任辛集市天宫营乡财政所所长期间,负责国家粮食直补和农资直补的面积和补助资金的审核汇总工作,并负责资金管理和项目监督。被告人穆延朝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东朗月村委会上报的粮食直补和农资直补面积汇总表不认真审核,导致东朗月村委会在2007年至2015年期间虚报耕地面积(2007-2008年每年虚报耕地面积484.49亩,2009年到2015年每年虚报耕地面积564.49亩)骗取国家粮食直补和农资直补专项资金,截至到2015年累计骗取国家粮食直补和农资直补专项资金共计364643.5元,用于村里的无法下账日常开支以及补贴给苏某(另案处理),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07年至2015年农补资金补贴实施办法、2007��至2015年天宫营各村补贴发放情况表、2007年至2015年东朗月村上报粮补土地情况表、东朗月村委会骗取粮补专项资金汇总表、东朗月村委会财务账目以及马某2、苏凡厦银行交易记录、天宫营乡政府证明、乡镇财政所工作职责、财政所长岗位职责、户籍证明;被告人穆延朝的供述;证人杨某、梁某、李某、马某1、王某、刘某对、孙某、路某、苏某、马某2的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延朝身为辛集市天宫营乡财政所所长,在负责国家粮食直补和农资直补面积和补助资金的审核汇总工作及资金管理和项目监督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穆延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延朝主动到案,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穆延朝庭审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穆延朝在任辛集市天宫营乡财政所所长期间,负责国家粮食直补和农资直补的面积和补助资金的审核汇总工作,并负责资金管理和项目监督。被告人穆延朝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东朗月村委会上报的粮食直补和农资直补面积汇总表不认真审核,导致东朗月村委会在2007年至2015年期间虚报耕地面积(2007-2008年每年虚报耕地面积484.49亩,2009年到2015年每年虚报耕地面积564.49亩)骗取国家粮食直补和农资直补专项资金,截至到2015年累计骗取国家粮食直补和农资直补专项资金共计364643.5元,��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穆延朝到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主要内容:被告人穆延朝于2016年3月31日到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当日辛集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二、辛集市天宫营乡人民政府证明,主要内容:被告人穆延朝于1996年1月至今任辛集市天宫营乡财政所工人,财政所所长。职责范围包括财政所财政惠民补贴资金、财政项目资金和民生工程的政策宣传、资金管理和项目监督等财务活动。三、被告人穆延朝的供述:1996年初,他调到天宫营乡财政所工作,2004年代理所长,2007年左右任天宫营乡财政所所长。职责是完成财政局交付的各项任务,配合做好乡政府中心工作。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资金按上级要求应根据农户应补贴面积和直补标准,逐户填写《粮食直补和农资直补资金通知书》并直接发放到农民手中。2007年至2015年,他在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资金发放中,将通知书大部分委托村干部填写,对东朗月村2007年至2015年上报新增土地的情况,审核不严,没有现场核实,就上报市财政局,造成东朗月村从2007年至2015年每年虚报了400多亩土地,骗取了国家30多万元补助资金。四、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4年10月到2011年12月,他任天宫营乡党委书记,主管财政所工作。穆延朝是财政所所长,负责粮食直补和农资直补的发放工作。2、证人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4年10月他任天宫营乡乡长,2011年12月至2015年4月任天宫营乡党委书记。穆延朝是财政所所长,负责粮食直补和农资直补专项资金发放工作。3、证人李某的证言,���要内容:2011年12月,他任天宫营乡乡长,负责财政所工作。穆延朝是财政所所长,具体负责粮食直补和农资直补工作。4、证人马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1986年他到天宫营乡财政所工作,穆延朝负责财政所的粮食直补审核和验收工作。5、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1986年他到天宫营乡财政所工作,穆延朝是财政所所长,负责粮食直补的审核和验收。6、证人路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7年至2011年1月,他任东朗月村书记。2007年村里虚报了400多亩土地领取粮补,2009年之后又增加了80亩。7、证人刘某对的证言,主要内容:1999年到2009年他任东朗月村会计。2007年开始村里虚报了484.49亩土地领取粮补,每年粮补报表是天宫营乡财政所给村里粮补报表,村里将虚报的土地面积上报后,天宫营财政所人员没有核实。8、证人孙某���证言,主要内容:2009年8月他任东朗月村会计。2009年村委会虚报了一些土地领取粮补,连实带虚930.52亩,分别挂在路臭轻等17人名下,2010年挂在路铁树等5人名下,2010年路某说把其中90亩变更到苏某名下,2012年他把这90亩从马某2名下改到苏凡厦名下。9、证人苏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9年9月他承包了东朗月村284亩土地,2010年春天,路某说给他90亩地的粮补款,2010年、2011年、2013年、2014年他支取了90亩的粮补款,2012年度的马某2支取了。10、证人马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苏某找他,说挂他的名义办90亩土地的粮补,2012年度的粮补他支取了,2013年这90亩土地改挂到苏凡厦名下。五、辛集市人民政府2007年至2015年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实施办法、辛集市天宫营乡2007年至2015年补贴发放情况表、辛集市天宫营乡东朗月村2007年至2015年粮食和综合补贴发放一览表,主要内容:辛集市天宫营乡东朗月村2007年度、2008年度每年上报新增土地面积484.49亩,按当年粮食直补标准、综合直补标准分别套取国家粮食补贴、综合直补分别为17838.92元、31390.11元。辛集市天宫营乡东朗月村2009年至2015年,每年上报新增土地面积564.49亩,按当年粮食直补标准、综合直补标准分别套取国家粮食补贴、综合直补分别为39886.86元、39886.86元、44538.26元、44651.16元、51786.31元、51955.66元、42709.31元,以上共计364643.5元。六、被告人户籍证明,主要内容:被告人穆延朝出生于1964年11月14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天宫营乡政府街15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延朝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负责天宫营乡国家粮食直补和农资直补资金的审核汇总工作及资金管理和项目监督,其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36464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二)项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属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的情形,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人穆延朝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延朝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穆延朝犯罪情节轻微,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延朝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华勇审 判 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郭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路冬松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