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吕凯明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凯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1534号罪犯吕凯明,男,1957年10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汉族,大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榕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凯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以罪犯吕凯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李过、肖文俊,刑罚执行机关指派民警邓欣原、李光耀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吕凯明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认为,罪犯吕凯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规守纪,服从管教,积极改造,间隔期内获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吕凯明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本案法庭审理程序合法,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吕凯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间隔期内获表扬4次;该犯财产性判项没收财产人民币70万元,本次减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吕凯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罪犯吕凯明系职务犯罪罪犯,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对罪犯吕凯明的报减幅度不适当,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凯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人民币70万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26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柯舒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