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从执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丁邦育申请执行王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邦育,王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从执字第203号申请执行人丁邦育,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侗族,大专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国倡,星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良国,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申请执行人丁邦育与被执行人王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日作出的(2015)从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被告王良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邦育木材款390000元,利息19500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违约金7410,三项共计416910元;驳回原告丁邦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8元,减半收取4014元,由原告丁邦育负担314元,被告王良国负担37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王良国负担。申请执行人丁邦育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王良国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通过“四查”,本院调查了解了被执行人在房产管理部门、工商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金融部门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在从江县贯洞镇江厦华茗有限公司有设备一套,经评估、拍卖,已经流拍,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从执字第20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昌学审判员 王 强审判员 石宏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海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