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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4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史庆军与王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庆军,王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4180号原告:史庆军,男,汉族,住莒南县。被告:王洪峰,男,汉族,住莒南县。原告史庆军与被告王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峰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莒南县大店镇大店一村曹际强借款10000元,被告与曹际强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史庆军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王洪峰在合同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史庆军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该借款。原告在垫付借款后,找被告王洪峰追偿未果,所以才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洪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莒南县大店镇大店一村曹际强借款10000元,被告与曹际强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史庆军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王洪峰在合同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史庆军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条一张、收到条两张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追偿权纠纷。被告王洪峰向案外人曹际强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在王洪峰未如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史庆军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曹际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史庆军要求被告王洪峰偿还垫付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史庆军垫付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8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雷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彦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