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申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世军与付正新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世军,付正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5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赵世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付正新。再审申请人赵世军与被申请人付正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8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赵世军称:原审在被申请人付正新经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和证据情况下,徇私舞弊,隐瞒在卷证据、剥夺申请人辩论权,未查清事实而做出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的判决。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要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三项再审本案。被申请人付正新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在庭审中已经给申请人辩论权利,并无枉法裁判行为。申请人所说的验资是否针对个人的问题,我并未受到赵世军委托为他个人做过报告。我于1994年代表沈阳市工商局工商事务代理处为沈阳燕闽石化公司出具验资报告是职务行为,不存在虚假证据问题。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原审徇私舞弊目的在于协助涉案报告所在公司的非法控制人实现“破产申请”、销毁罪证逃避刑罚的问题,对此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与我无关。本院经审查,(2016)辽0112民初8054号民事判决系依据申请人起诉,经实体审判做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依据一审查明事实,即2015年10月26日,赵世军以付正新、徐明清、沈阳联汇石化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工商代理处的验资报告无效。庭审过程中,付正新陈述称该验资报告系其本人签字核验。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690号民事裁定,以验资报告系行政机关依职权对单位的注册资金进行核查,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涉及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不属民事诉讼范围为由,驳回赵世军的起诉。赵世军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6)辽01民终93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赵世军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辽民申2031号民事裁定,驳回赵世军的再审申请。赵世军遂以付正新在上述案件庭审过程中虚假陈述、作伪证而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各自观点属于必要的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程序。赵世军要求确认工商代理处作出的验资报告无效,人民法院以验资报告系行政机关依职权对申报单位注册资金进行核查,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赵世军的起诉,可以证实造成赵世军所谓诉累并非因为付正新参加诉讼过程中的相关陈述。赵世军认为付正新明知他人模仿自己笔迹在验资报告上签字而虚假陈述,要求付正新赔偿经济损失和给出或采取补救措施给出销毁或者隐藏的出资登记凭据,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付正新在诉讼过程中存在故意虚假陈述或作伪证的行为,亦无证据证实付正新对赵世军的其他权益造成侵害,因此赵世军的诉求不能成立。故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世军的诉讼请求。现申请人主张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三项再审本案。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问题,申请人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付正新故意作伪证”这个理由不是付正新的抗辩、也没有在法庭上释明,没有给申请人反驳这一观点的机会,等同于没有辩论。本院认为,一审系缺席审理,已经给到庭的当事人充分举证和发言的机会,依法审查证据是否充分是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行为,申请人据此认为一审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此处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现申请人认为原审在能够通知付正新到庭条件下,未依法拘传其到庭、没有组织双方辩论、在付正新放弃辩论权利的情况下仍未采纳申请人的意见即属于徇私枉法行为。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上述行为并非法律规定的该再审事由的适用范围。故该项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赵世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史致鹤审判员 樊友明审判员 朴海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 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