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4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康彬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彬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彬,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马头铺镇东庄村路北街西2排3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2月4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3月12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23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02月03日14时许,被告人康彬在新乐市马头铺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无故扰乱派出所办公秩序,并纠集康某(已判决)、赵某(已判决)、周某1(已判决)、周某2(已判决)四人辱骂并随意殴打派出所工作人员及民警,造成被害人王某1轻伤二级;张某轻微伤;田某轻微伤。任意损毁马头铺派出所及马头铺镇政府的办公用品,造成财产损失983元。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康彬等五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协议书,取得谅解。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康彬到新乐市公安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及前科证明、录像说明、视频截图、诊断证明、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被损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监控录像光盘、证人李某、王某2、王某3、宋某1证言、被害人张某、田某、王某1陈述、同案犯康某、周某1、赵某、周某2的供述,被告人康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康彬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无故扰乱新乐市马头铺镇政府及派出所的办公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对镇政府、派出所及三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玉敏审 判 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郝亚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