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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刑初86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1月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到某县某镇上某村其亲戚王某家帮忙收拾房子时发现一支猎枪,2016年12月13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王某家借了该猎枪,后携带该枪同本村村民刘某甲、刘某乙也各自携带枪支(二人均另案起诉)相约到陕西摩天岭自然保护区文川河管护区打猎,因对林中道路不熟即未前往打猎。后被告人刘某某同刘某甲、刘某乙将各自携带的枪支放置于文川河席某某的养鱼场房内。当天,该枪被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三分局汉西派出所查获。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疑似枪支为单管猎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现场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到某县某镇上某村帮亲戚王某家收拾房子时发现一支猎枪,2016年12月13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王某家借了该猎枪,后与本村村民刘某甲、刘某乙相约各自携带枪支(二人均另案起诉)准备到陕西摩天岭自然保护区文川河管护区打猎,途中因对林中道路不熟放弃打猎。后被告人刘某某同刘某甲、刘某乙将各自携带的枪支均放置于文川河席某某的养鱼场房间内。当天,该枪被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三分局汉西派出所查获。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疑似枪支为单管猎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3日,他和刘某某、刘某乙三人,各带一支枪到摩天岭自然保护区文川河打猎,他带的是一支猎枪,刘某某带的是一支铁管木把的猎枪,刘某乙带的是一支射钉枪,上面缠有胶布。他们三人走到文川河席某某的鱼场后,由于对林子的路不熟,没再往里面走,往回走时,在路上见到有放羊的人,又返回席某某的鱼场,他打开鱼场靠右面的那间门把枪和火药袋子放在房子里面的床上,然后就出来了,刘某某、刘某乙也把带的枪放了进去。3、刘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3日,他和刘某某、刘某甲三人相约到摩天岭自然保护区文川河打猎,他们三人各带一支枪,他带的是一支射钉枪,刘某某带的是一支铁管木把的弹壳枪,黄绿色条纹帆布背带,枪托底部有一块黑色胶垫,枪管已经生锈,刘某甲带的是一支火药枪,金属枪管,木头枪托,黑色橡胶材质枪带,枪托底部有一块黑色胶垫,枪里装有火药,击发点用棉花包裹,还带有一个浅色火药袋,外观像鱼的形状,袋子上挂有一个黑色葫芦状皮质瓶子。由于他们打猎没打成,便把所带枪支均放置于摩天岭自然保护区文川河席某某养鱼的房子里,然后就回家了。4、证人席某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他养鱼场房子查获了三支枪,考虑到和刘某乙是亲家,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他说了假话,承认这三支抢都是他的,其中一支枪是向某某的,并让向某某到派出所说有一支枪是他的。实际情况是:他和刘某乙是亲家,2016年12月13日上午九时许,他在养鱼场看鱼塘的水,刘某乙、刘某某、刘某甲三人各背一支枪,来到鱼场门口,说准备去跑坡(打猎),当时刘某乙还让他一起去,他说要照看孙子就没去。因为他和刘某乙是亲戚关系,不好意思锁门离开,就给他们三人说:走的时候把门锁上。然后就离开了。刘某乙等三人把枪放在鱼场房子的事情他不知道,直到派出所来检查时,他才知道房子里面放了三支枪。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摩天岭自然保护区文川河管理区鱼场旁边房子里查获了三支枪支,她丈夫席某某让她去找向某某,让向某某到派出所承认其中有一支枪是自己的。现在经过公安机关调查,她知道了查获的三支枪分别是刘某乙、刘某某、刘某甲的。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农历七、八月份,其侄子刘某某给她家收拾房子整理东西时,从一楼翻出一个蛇皮袋,里面装有一支枪,整理完东西就把枪和袋子一起放到楼上了。同年12月13日早上九、十点,刘某某来她家对她说:整理你家房子时发现的那支枪拿给我,我看还能不能用。然后她就上楼把枪取给了刘某某,并让他用完还回来。过了三天,她在姜窝子碰到刘某某问他,那把枪是好是坏,怎么还不还回来。刘某某说,出事了,枪被派出所给查了。7、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及示意图、提取笔录及提取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三分局民警于2016年12月13日,在罗新华见证下对存放枪支的现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拍摄了照片,绘制了现场示意图,同时对涉案的三支枪支进行了提取,制作了提取清单并予以扣押。8、枪支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存放枪支地点的笔录(刘某某),证实2016年12月27日,在席某甲的见证下,被告人刘某某对公安机关查获的三支枪支进行了辨认,辨认出编号为“1”的枪支是其非法持有的枪支,侦查机关对辨认过程进行了现场拍照。次日,被告人刘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分别对准备狩猎和寄放枪支的文川河沟、从小路进入文川河的地点、寄放枪支的席某某鱼场的房子及房间内放置枪支的位置均进行了指认,辨认过程由罗新华见证,公安机关对整个过程进行了拍照。卷二81-8384-889、枪支辨认笔录(席某某),证实2016年12月14日,在席某甲的见证下,席某某对公安机关从摩天岭自然保护区文川河养鱼场查获的三支枪支进行了辨认,辨认出编号为“1”“2”“3”三支枪支均为从其养鱼房查获的枪支。10、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7日,在席某甲的见证下,由王某对编号为1号的枪支进行了辨认,辨认出该1号枪就是2016年12月13日借给刘某某的枪支,侦查机关对指认过程进行了现场拍照。11、鉴定聘请书、委托书、(陕)公(汉)鉴(痕)字[2016]176号枪支检验意见书、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扣押的枪支进行了送检,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疑似枪支为自制单管猎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有致伤力,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1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农历七、八月份,他给其表婶王某家收拾房子整理东西时,在一间放杂物的小房子里发现了一支枪,当时是装在一个蛇皮袋,枪管露在外面,他没有打开袋子,也没有发现火药之类的东西。同年12月12日晚他和刘某甲、刘某乙一起喝酒并商量第二天一起到坡上去转一下(打猎),次日,他到王某家借枪,借枪时对王某说,要到坡上去转一下,王某就进屋取出枪递给他。随后他来到刘某乙家,刘某乙骑摩托车带的他,他们各带了一支枪用编织袋装着绑在摩托车上,刘某甲自己骑了一辆摩托车,他们一起骑摩托车往姜窝子方向走,走到头一道水泥桥边,把摩托车停在路边,他和刘某乙从摩托车上取下装枪的编织袋与刘某甲一起过了河走进林子,此时他看见刘某甲也提着一个编织袋,里面装的像枪一样的东西,他们三人一起沿小路往文川河沟走,一直走到席某某的鱼场,过了不久,席某某来了把鱼场房屋的们打开后就在鱼场看鱼塘的水。他们三人就把枪靠在墙上,刘某乙对席某某说:我们要去坡上转一下,去不去。席某某回答说:今天有事不去了。席某某把水看完后对他们说:你们走的时候把门锁上。然后就走了。随后他们三人商量对文川河坡里的路不熟,都不想去转坡了,然后就把门锁了,背着枪准备往回走,走到拐弯的地方看到有人放的羊,他们害怕前面有人,看见他们带的枪影响不好,就又返回席某某鱼场,把枪放在鱼场房子里,然后原路返回,骑摩托车各自回家了。13、被告人免冠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年籍情况及其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4、归案证明,证实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主动到汉西派出所投案自首。15、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左手残疾,家有三位老人年迈多病,属特困户,被告人平时品行端正,无违纪违规行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依法予以没收,由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三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永恒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人民陪审员  何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人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