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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振贵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振贵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振贵,男,1950年3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振贵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6)辽0624刑初2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振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欣、付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振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吴振贵接受宽甸满族自治县大西岔镇北江村四组村民马某某提出的用自家柞蚕场、土地等作为抵押的借款协议,由于马某某未能按约还款,吴振贵遂取得了原马某某所有的柞蚕场即马某某自家沟里3林班18-2小班公益林所有权。2015年2月间,吴振贵为放养柞蚕,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复的情况下,在上述林地内擅自砍伐平均4年生柞树幼树1546株。2015年5月13日,吴振贵经宽甸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传唤至公安机关,吴振贵未如实交代其滥伐林木的事实,但在之后的侦查过程中,其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事实。案发后,该木材被公安机关扣押。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吴振贵坚持辩解称自己既不知道涉案林木已被划为公益林,又不知道蚕场更新需办理审批手续,故公诉机关当庭取消对被告人吴振贵坦白的认定,在第二次庭审中,吴振贵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本案审理期间,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宽甸满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吴振贵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办公室经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吴振贵适用非监禁刑。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振贵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擅自超量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量刑时对被告人吴振贵能当庭认罪,并能主动交纳罚金的情节酌情予以考虑。根据吴振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吴振贵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上诉人吴振贵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请求改判。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吴振贵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振贵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自有的数量较大的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吴振贵当庭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吴振贵所提原判量刑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吴振贵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量刑可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624刑初235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吴振贵犯滥伐林木罪。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624刑初235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吴振贵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被告人吴振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泰昆审判员  王连友审判员  王旭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丹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