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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0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保霞与惠谦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霞,惠谦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民初816号原告刘保霞,女,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邱县人,。被告惠谦谦,女,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邱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保霞与被告惠谦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霞、被告惠谦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22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被告借用原告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原告因维修车辆造成经济损失13009元,被告已赔偿3780元,其余9229元未赔偿。被告惠谦谦辩称:被告借用原告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本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3780元,同意再赔偿1220元,不同意赔偿其9229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维修费票据2张,合计款11809元;2、长安汽车维修工单;3、拖车费票据1张,计款1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维修发票未附项目清单,该车损未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维修工单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无法与维修票据印证;拖车费应附有救援单位资质及收费许可;事故车备件登记表显示进站时间与维修工单显示进厂时间不一致。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修理后微信聊天记录;2、事故车备件登记表复印件。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内容,被告要发票,原告已开具了正规发票;证据2是预估的维修项目,维护工单是实际的维修项目与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1日,被告惠谦谦借用原告刘保霞冀D×××××车辆,行驶至邯××沙辛庄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车辆经邯郸市复兴区路邦汽车救援服务部拖至邯郸鹏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刘保霞支出拖车费1000元。经维修,原告刘保霞支出维修费11809元。被告惠谦谦现已给付原告刘保霞现金37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借用原告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维修车辆发生的维修费用有维修工单相印证,维修项目与车损部位基本吻合,维修费用基本合理,被告应予以赔偿;维修车辆前发生的拖车费,亦属合理与必要支出,被告也应赔偿;原告所提交通费200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各项意见,经本院核实,不足以否定原告维修车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谦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刘保霞车辆损失现金人民币9029元;二、驳回原告刘保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惠谦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海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