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4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申作树与张晓明、葛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作树,张晓明,葛立霞,刘树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4950号原告:申作树,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晓明,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现住日照市。被告:葛立霞(系张晓明之妻),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被告:刘树光,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市中区,现住日照市。原告申作树与被告张晓明、葛立霞、刘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作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孙雪,被告张晓明、刘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作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张晓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被告刘树光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葛立霞系被告张晓明之妻,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布艺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被告张晓明辩称,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属实,借款期限内利息还了,逾期后的本息没有还。被告刘树光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案经送达,被告葛立霞未到庭答辩、应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2月21日《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晓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且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及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由被告刘树光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证据二、《银行转账回单》、《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8月2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葛立霞账户转账19.8万元,另外2000元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到期后,被告仅偿还2016年8月至12月共计4个月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后又在2016年12月21日签订了上述借款协议,对有关借款事宜重新进行了约定。证据三、日照市东港区罗马国际布艺专卖店《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该店经营者是被告葛立霞,该笔借款用于葛立霞、张晓明共同经营的布艺店,该债务是被告葛立霞、张晓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晓明质证意见,利息支付的时间对,2000元现金收到了,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树光质证意见,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葛立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张晓明、刘树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被告张晓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晓明之妻葛立霞的银行账户转账198000元,剩余2000元给付现金。后,被告偿还了原告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共计4个月利息,本金未偿还。2016年12月21日,被告张晓明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刘树光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为被告张晓明借款作担保。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遵守信用,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人借款。本案中,被告张晓明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借款人等基本信息并签名确认,原告也依约履行了款项的过付义务,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对借款本金200000元予以确认。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5%,原告当庭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对借款的逾期利息按照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即月利率2%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写明了借款于2017年4月20日到期,被告刘树光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字确认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刘树光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可见,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被告刘树光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刘树光应当对被告张晓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借款人追偿。被告葛立霞系借款人张晓明之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葛立霞其未出庭证明该借款系张晓明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晓明、葛立霞共同清偿。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张晓明、葛立霞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于理于法无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明、葛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作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刘树光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树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晓明、葛立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晓明、葛立霞、刘树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善霞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人民陪审员 张守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匡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