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曲阜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715号原告:曲阜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静轩东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593644804B。法定代表人:刘尊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男,该公司清欠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猛,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新城发展大厦B座19层。法定代表人:郭书俭。被告:王建,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住所地曲阜市书院街道凯旋路6号新宇阳光城8号楼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0619697398。负责人:刘刚,总经理。原告曲阜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建、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赵猛,被告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曲阜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天元公司)、王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的本金646337元,并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王建、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9日,被告济宁天元公司书面授权被告王建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曲阜市豪庭庄园(旧县社区)24号楼及二期工程提供混凝土,并由济宁天元曲阜分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结清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646337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天元曲阜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因被告王建未到庭,对于货款的具体数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法确定。被告济宁天元公司、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货款核对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被告天元曲阜分公司质证称因王建未到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2.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系济宁天元公司授权委托王建为豪庭庄园24号楼的对外业务代理人,证明王建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以济宁天元公司的名义,买受人为济宁天元公司。被告天元曲阜分公司质证称对该授权委托书并不知情,因加盖的是济宁天元公司公章。3.被告天元曲阜分公司提交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建之间的债权情况基本属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出具律师函索要货款,同时也证明了本案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为646337元。4.被告天元曲阜分公司提交《曲阜市豪庭庄园工程所用商品混凝土款转抵认购商品房房款协议》一份,证明天元曲阜分公司在接到律师函后积极处理,并与案外人徐恩印达成了抵房款协议。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天元曲阜分公司、案外人徐恩印之间签订的抵房协议,该协议与本案诉讼没有直接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加盖有济宁天元公司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货款核对证书,有王建本人签字、捺印,结合本院已确认的加盖济宁天元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原告提出的买受人系济宁天元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天元曲阜分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原告予以认可,且欠款数额与原告提交的货款核对证书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天元曲阜分公司提交的混凝土款转抵购房款协议,与本案之间无直接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济宁天元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王建为其承建的曲阜市豪庭庄园(旧县社区)24号楼对外业务代理人,认可王建以天元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协议等事务。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王建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元曲阜分公司承建的曲阜市豪庭庄园(旧县社区)24号楼及二期工程提供混凝土,并由天元曲阜分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中断使用混凝土连续超过十五日的,不论上述结算条件是否成就,均应于第十五日之日起的十日内结清货款”。合同第五条第五款还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以上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应付款金额的20%要求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建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补充协议》。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付货款646337元的货款核对证书,被告王建在该货款核对证书上签字、捺印。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济宁天元公司出具了催要货款的律师函。本院认为,被告济宁天元公司、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建系被告济宁天元公司的对外业务代理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在原告出具的货款核对证书签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济宁天元公司承担。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王建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已实际供货,因王建系济宁天元公司对外业务代理人,故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济宁天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元曲阜分公司虽在买卖合同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设立分公司的公司承担,故天元曲阜分公司的保证责任应由济宁天元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要求天元曲阜分公司对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济宁天元公司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发货的时间,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货款核对证书上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足以证明被告在该日期前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的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三十日以上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应付款金额的20%要求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被告逾期付款的期限已超过三十日,其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646337元×20%=129267.4元。对于原告要求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日0.5‰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与上述违约金条款的约定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济宁天元曲阜分公司提出的买卖合同之买受人系王建的主张,因王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阜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46337元及违约金129267.4元。二、驳回原告曲阜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建、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6元减半收取5778元,由被告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昭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