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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97年2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正定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正定县西杨庄村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村南羊曲线路口附近时,将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左某撞倒,造成左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事故中,安某某负全部责任,左某无责任。2016年3月24日,安某某一方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安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安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又能够给予被害人近亲属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安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