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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段凤越与钱军、张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凤越,钱军,张学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1533号原告:段凤越,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现居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军,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军,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凤阳县。被告:张学敏,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凤阳县。原告段凤越与被告钱军、张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凤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军、张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6年3月9日起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钱军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为月息3%。被告钱军自愿提供户口本、结婚证作为担保。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钱军、张学敏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被告钱军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钱军因资金周转向段凤越借款大写贰万元,¥2000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3月9日,还款日期2016年6月8日前,利率为月息3%,借款人(签字盖章)钱军,身份证号,2016年3月9日”,同日,原告向被告钱军交付现金20000元。另被告钱军向原告提供其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原件。借款期限已到,被告钱军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钱军与被告张学敏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被告钱军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钱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并有借条为证。原告诉请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反诉权。另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钱军与被告张学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张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反诉权。故被告钱军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学敏对借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军、张学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段凤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钱军、张学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焕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静楠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