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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4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兰全与被告高宗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全,高宗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4815号原告:李兰全,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胶州市被告:高宗占,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南省台前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卫河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左右路北。负责人:李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顿莉梅(系公司职工),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公司宿舍。原告李兰全与被告高宗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宗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17元,包括车辆维修费16884元、评估费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7时01分许,原告李兰全驾驶鲁B53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夏邱北段村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高宗占驾驶的豫JD61**号三轮汽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高宗占及乘坐高宗占车人宗海芝受伤。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李兰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宗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宗海芝无事故责任。被告高宗占驾驶的豫JD61**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高宗占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已将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高宗占本人账户内,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李兰全应向被告高宗占主张权利,故此次事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有支付款项查询回单、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计算书可以证实。被告高宗占既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车辆维修发票、评估费单据、车辆行驶证、车辆买卖不过户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高宗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原告主张的车损16884元,提交了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和修车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评估费800元,提交了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称2016年10月17日已将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高宗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支付款项查询回单、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计算书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高宗占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宗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交强险的财产限额2000元已支付给被告高宗占,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高宗占按所负责任承担。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17724元,包括:车损16884元、评估费8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高宗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宗占赔偿原告李兰全经济损失67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二、驳回原告李兰全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高宗占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子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