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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51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宁市。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丽景新贵建设银行旁被害人杨某经营的“大斌家串串火锅”门店,采用推玻璃门钻缝的方式从“U”形锁之间的门缝挤进门店内,从店内收银台的抽屉内找到钥匙,将收银机打开,从收银机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所得赃款已挥霍。2017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新域天都酒店“古米网咖”将尹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尹某某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尹某某将盗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教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倩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