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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4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科尔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先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谷训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科尔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先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谷训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016号原告:南京科尔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马台街70号1号楼110室。法定代表人:李红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兴奎,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210470203)被告:南京先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288号A幢1806室。法定代表人:谷训民。被告:谷训民,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原告南京科尔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公司)诉被告南京先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航公司)、谷训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兴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航公司、谷训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尔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此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期间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先航公司从原告处采购医用仪器设备共计146866元,原告已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先航公司收货后未付款。2015年6月2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先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谷训民在对账单中签字并书面承诺,尚欠原告仪器设备款14万元,当日付款2万元,余款于2016年1月1日前全部付清。但除了当日付款的2万元外,剩余12万元至今未付。谷训民以个人名义在对账单中签字,并在被告其后的短信催款中表示只要人在,账款一定会结清,表明其以个人名义为先航公司所欠货款的还款进行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付款责任。被告先航公司、谷训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至11月,先航公司向科尔公司采购旋转瓶、电动搅拌器等设备,采购金额为146866元,科尔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向先航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6月24日,先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谷训民在科尔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手书:共计14万元,2016年1月1日前全部付清,今天先付2万元。当日,先航公司向科尔公司转账2万元。为证明其主张的谷训民为先航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科尔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李红宾与谷训民的手机短信往来,其中2016年7月1日,谷训民短信称“放心,老弟,只要人在,账少不了,非常感谢”。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对账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机短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科尔公司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先航公司支付2万元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科尔公司与先航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科尔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先航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先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训民在对账单上签字,就先航公司对科尔公司的欠款数额及给付期限作出承诺,鉴于谷训民系先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作出与公司经营相关之意思表示,故谷训民在欠条上所载之承诺,对先航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先航公司应按约支付欠款,逾期付款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科尔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先航公司支付欠款,以及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谷训民的付款责任,本院认为,科尔公司虽主张谷训民为先航公司提供担保,但所提交的谷训民手书承诺与手机短信的内容,并无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故科尔公司主张谷训民承担保证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先航公司、谷训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先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科尔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此款自2016年1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南京科尔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南京先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向原告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晓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人民陪审员  封 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庆嫚